原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春龙,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兆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利,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康宁路康宁小区5栋4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兴隆村兴隆房3组。
原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与被告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春龙、程淑芝、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利、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宏顺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及不合格部分设施设备维修款共计8656711.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发的杏林湾小区水暖、电照、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水暖单价73元/㎡,电价格为72元/㎡,消防单价87元/㎡。原告从2011年4月陆续拨款(含被告借款及原告以房顶工程款)共计28271883元。被告拖延施工,至2014年12月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被告尚有热计能表未安装,消防工程部分未施工,经计算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减去被告未完工部分工程价值,原告已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29562368元,拨款总额为28494313.84元,请求法院在对被告未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及不合格部分设施设备维修款合计8656711.79元。
本院认为,2011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9562316.96元[施工面积为127423.78㎡×232元(73+72+87)/㎡]。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8494313.84元。
关于未完工工程问题,被告作为施工人,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截止居民入户时消防工程仍未全部完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被告未完工工程量造价为5663939.86元,原告对未完工工程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已完工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施工内容包括杏林湾小区水暖、电照、消防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备案,2012年9月原告虽允许居民入户,但因消防工程未完工,至今未投入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消防或与消防相关的电水不合格部分设施及设备需要维修或更换的工程价款4060775.05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问题,因其未提供原告签字的变更签证手续和因变更而导致施工费用增加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工程变更或费用增加问题不予支持。综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29562316.96元,扣除被告未完工工程量造价5663939.86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23898377.1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8494313.84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4595936.74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不合格部分设施及设备需要维修或更换费用4060775.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595936.74元;
二、被告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合格部分设施及设备需要维修或更换费用4060775.05元。
案件受理费72397元、鉴定费320000元由由被告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银冰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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