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某米业公司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原告佳木斯某米业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平安乡明德村。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某米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米业)与被告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某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招聘、经理等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
2015年7月14日,因原告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原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被告在大会期间当众宣布“换老板就不干了”,当即离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自2015年10月2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121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一直未再到公司上班,应当认定自2015年7月1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虽然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自2013年6月15日视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当截止到2014年5月5日,此时到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的2015年11月5日,已经超过了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应支持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
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履行佳劳人仲(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725元,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8590.9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2012年6月到佳木斯某米业公司工资,先后从事招聘、经理等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4日,被告只是表达了“换老板就不干了”的一个劳动者的想法,而并非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2015年12月17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佳劳人仲(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于法有据。
被告在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了要求原告支付足额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缴纳“五险一金”,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三份。
证明被告当时离职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工资表一份(复印件)。
证明三位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1月-6月实发工资表、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
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7月上半月工资已经核实,但是被告没有领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提出公司没有全额给付工资,其中扣款不知道是扣的什么钱,签字是真实的,工资表中5000多元是公司给补零的钱,对7月份工资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庭当庭核对,被告认可工资表中实发金额和扣款金额的总合是1-6月份工资,只是提出扣款不知道扣的什么款,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欠条一组、财务明细分类账一张(复印件)。
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工作花销明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提出欠条是2013年-2015年的,被告借钱后公司应该予以核销,借钱都是用于公司的业务,法院可以查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庭当庭核对,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提出报账没有收回借据,故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异议观点不属于劳动争议审查范畴,其可以另行解决。
证据五、仲裁裁决书。
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鲁某某2012年6月15日到原告某某米业工作,先后从事招聘、经理等职业,月工资2500元,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
2015年7月14日,原告召开员工会议,被告在会议中表示“换老板就不干了”,当即离开公司。
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一、自2015年10月2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米业支付鲁某某2015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1210元;三、某某米业向鲁某某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四、驳回鲁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后,某某米业对裁决第二项无异议,对第一、三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米业与被告鲁某某自2012年6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被告鲁某某在职工会议上表示“换领导就不干了”并离开工作岗位,但双方就此并未办理相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书,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履行手续,故应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7月14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原告营业执照记载,其合法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鲁某某提出仲裁申请书时止,应视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请求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某某米业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某某米业应支付被告鲁某某2015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12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鲁某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表明其服从仲裁裁决,其在答辩中提出的各项请求,仲裁审理中已经认定并驳回,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米业与被告鲁某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某某米业支付被告鲁某某2015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1210元;
三、原告某某米业向被告鲁某某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工资表一份(复印件)。
证明三位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1月-6月实发工资表、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
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7月上半月工资已经核实,但是被告没有领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提出公司没有全额给付工资,其中扣款不知道是扣的什么钱,签字是真实的,工资表中5000多元是公司给补零的钱,对7月份工资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庭当庭核对,被告认可工资表中实发金额和扣款金额的总合是1-6月份工资,只是提出扣款不知道扣的什么款,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欠条一组、财务明细分类账一张(复印件)。
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工作花销明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提出欠条是2013年-2015年的,被告借钱后公司应该予以核销,借钱都是用于公司的业务,法院可以查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庭当庭核对,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提出报账没有收回借据,故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异议观点不属于劳动争议审查范畴,其可以另行解决。
证据五、仲裁裁决书。
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鲁某某2012年6月15日到原告某某米业工作,先后从事招聘、经理等职业,月工资2500元,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
2015年7月14日,原告召开员工会议,被告在会议中表示“换老板就不干了”,当即离开公司。
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一、自2015年10月2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米业支付鲁某某2015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1210元;三、某某米业向鲁某某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四、驳回鲁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后,某某米业对裁决第二项无异议,对第一、三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米业与被告鲁某某自2012年6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被告鲁某某在职工会议上表示“换领导就不干了”并离开工作岗位,但双方就此并未办理相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书,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履行手续,故应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7月14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原告营业执照记载,其合法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鲁某某提出仲裁申请书时止,应视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请求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某某米业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某某米业应支付被告鲁某某2015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12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鲁某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表明其服从仲裁裁决,其在答辩中提出的各项请求,仲裁审理中已经认定并驳回,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米业与被告鲁某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某某米业支付被告鲁某某2015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1210元;
三、原告某某米业向被告鲁某某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沈红梅
审判员:吕景霞
审判员:张雪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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