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明德村。
法定代表人谭春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场部社区。
第三人黑龙江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郊区莲江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职务经理
第三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莲江口农垦社区。
第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莲江口农垦社区。
原告佳木斯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某某及第三人黑龙江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吕某某、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与黑龙江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吕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牟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被告科润种业以其抵押的1套大米生产线设备、1套稻米生产线设备、2个烘干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中依法评估、拍卖科润种业抵押的设备。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郊区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依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评估、拍卖的抵押设备是原告公司所有的资产,应依法停止执行并确认涉案资产为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方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在执行中,执行局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评估、拍卖,原告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异议,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并要求确认涉案资产为原告所有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退还给原告佳木斯某某米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英桂凤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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