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鼎翔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郊区西格木乡丰胜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陆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军,系该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威,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700号。
法定代表人:董天雷,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佳木斯市鼎翔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军、李晓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砖款本息合计2197627.3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要求利息一直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商定在2013年5月开始建筑苏木河幸福家园小区永原告公司烧结砖,并约定了砖款结算办法。结算砖款合计2226459.70元,当年付砖款700000元,尚欠砖款1526459.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欠砖款1526459.70元,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月息2分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利息合计1221167.68元,扣除抹账车一台550000元,尚欠利息671167.68元,加上本金1526459.70元,尚欠本息合计2197627.3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佳木斯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木河幸福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刘国友)是以其名义负责施工苏木河幸福家园项目。故佳木斯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木河幸福家园项目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对被告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的砖款数额1526459.70元进行了对账确认,同时被告承诺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的欠款日期及欠款额为准,以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该利息实质应为违约金性质,因被告已按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550000元(用一台丰田车顶账),且原告已经举证其实际受到的损失,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未超出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砖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鼎翔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152645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26459.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1元,由被告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环宇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书记员: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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