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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住所地长安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郑重,系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稽查支队法定代表人郑重及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稽查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4356元(2904元/月×1.5个月);失业金2400元(800元/月×3个月)。事实和理由:1、原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错误。原仲裁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2014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举证也证明了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并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从本案证据上看,原、被告之间是2014年10月份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9日,按照市纪委的要求,对于被告等聘用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计算应从2014年10月1日双方正式确定劳动关系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原审裁定认定被告工作年限自2012年7月起没有依据。2、裁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错误。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被告拒绝交接工作,也没有按时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交接工作,但均遭到拒绝,直至2016年9月,被告知道原告不可能再安排其工作的情况下,才与原告交接工作,原告按照其要求出具了工作交接单。所以原仲裁认定双方2016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定补偿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共对六项争议内容进行了裁决,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稽查支队对其中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仅就原告主张部分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已经仲裁裁决认定,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诉争真实情况的义务,特别是对于被告入职工作的起止时间,属于原告应当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亦未提交本院要求其提交的2012年至2016年的考勤记录,对本院核实问题均未予正面准确回答,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被告陈述及仲裁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4年2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按照月工资标准2904元支付4.5个月为1306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其应承担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依据《关于实行新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计算方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四年,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的数额为9600元(800元/月×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稽查支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068元;
二、原告稽查支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李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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