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
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王某
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住所地长安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郑重,系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稽查支队法定代表人郑重及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稽查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4356元(2904元/月×1.5个月);失业金2400元(800元/月×3个月)。
事实和理由:1、原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错误。
原仲裁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2014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14年10月份开始。
原告举证也证明了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并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从本案证据上看,原、被告之间是2014年10月份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9日,按照市纪委的要求,对于被告等聘用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经济补偿金计算应从2014年10月1日双方正式确定劳动关系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
原仲裁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工作年限自2012年8月起没有依据。
2、裁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错误。
裁决书明确: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7月间工资。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人在2016年1至7月间的原始考勤记录。
……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月至7月在被申请人出工作。
”事实上,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被告就离开了工作岗位,不再继续到原告单位上班。
仲裁裁决“对申请人主张2016年1至7月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也是基于申请人没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原因。
所以原仲裁认定双方2016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
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定补偿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王某辩称,1、请求法院维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
首先佳木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双方形成时间无误。
双方是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8月份被告开始上班,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时将2012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回,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2012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件,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举不出相应的证据,承担相应的举证不的后果责任。
所以仲裁院裁定原、被告形成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8月开始计算,裁定是正确的。
其次仲裁双方解除合同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这也是实际情况,也是被告接到的时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通知书面送达给被告,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
所以劳动仲裁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认定为2016年7月25日是正确的。
最后,本案的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在原告单位正常上班,仲裁院不予支持这一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告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5年12月30日是一个误区,因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应为被告接到通知的时间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综上所述,应维持仲裁委的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部分,证据一、仲裁裁决书。
证明:被告2016年1月并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0月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时间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8月份开始上班,劳动合同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8月。
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应是2015年12月30日,应该是被告接到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
2016年1月至7月份一直在原告处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当庭认可其给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实际时间是2016年7月,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通知。
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原告给被告送达了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形成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对,2014年9月23日是续签,原始是2012年7月1日,形成实际的关系时间是8月,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不应当认定为2015年12月30日,该通知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通知,接收人没有签字,也就证明2015年12月29日该通知没有送达到被告人手里。
而被告实际接收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不应单以此合同确定,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当庭核对,原、被告共同认可该通知送达给被告的实际时间系2016年7月份。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原告关于申请解除13名员工的请示。
证明:原告并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关系后也积极给付劳动补偿,经济补偿现在没有到位。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支付数额有异议,应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原告自行行文,向其主管部门请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进行经济补偿的请示,与其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法律规定衡量,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检查建议书。
证明:原告用罚没资金用于给聘用人员支付工资属于违法,被市纪检委责令整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之前聘用人员支付工资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该依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单方解除。
原告应当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费,应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此证据系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纪律检查建议书,此建议书可以证实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被纪律检查部门限期整改,并不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需用法律规定确认,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部分,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份开始上班,形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2014年之前原告不具备独立权利的资格,人事、资金等均归食品药品监督局管理,直到2014年10月1日以后财务才归稽查支队管理,到目前为止人事仍在局里管理,此合同不是郑重本人签字,郑重也没有授权别人盖过这类公章。
2014年10月之前包括王某在内的经法院诉讼的8个人,均是局里开资,临时在稽查支队工作,稽查支队没有招聘过任何人,2014年10月1日以后,稽查支队给开资,但那份合同也不是郑重签署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工资发放形式由现金给付和工资卡存入并存,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标准为2904元/月。
2015年12月29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进一步规范行政执行队伍需要,按照市纪委要求,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织研究决定:对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王某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解除日期2015年12月31日,其他有关事宜将按《劳动合同法》执行。
原告给被告实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7月。
2016年5月31日,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派出纪工委向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建议书》,部分内容为:罚没资金使用不严格,存在罚没收入用于聘用人员开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共对五项争议内容进行了裁决,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稽查支队对其中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仅就原告主张部分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已经仲裁裁决认定,本院不予审查。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诉争真实情况的义务,特别是对于被告入职工作的起止时间,属于原告应当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亦未提交本院要求其提交的2012年至2016年的考勤记录,对本院核实问题均未予正面准确回答,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被告陈述及仲裁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4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按照月工资标准2904元支付4个月为11616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其应承担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依据《关于实行新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计算方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四年,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的数额为9600元(800元/月×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稽查支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616元;
二、原告稽查支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王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当庭认可其给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实际时间是2016年7月,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通知。
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原告给被告送达了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形成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对,2014年9月23日是续签,原始是2012年7月1日,形成实际的关系时间是8月,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不应当认定为2015年12月30日,该通知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通知,接收人没有签字,也就证明2015年12月29日该通知没有送达到被告人手里。
而被告实际接收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不应单以此合同确定,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当庭核对,原、被告共同认可该通知送达给被告的实际时间系2016年7月份。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原告关于申请解除13名员工的请示。
证明:原告并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关系后也积极给付劳动补偿,经济补偿现在没有到位。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支付数额有异议,应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原告自行行文,向其主管部门请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进行经济补偿的请示,与其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法律规定衡量,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检查建议书。
证明:原告用罚没资金用于给聘用人员支付工资属于违法,被市纪检委责令整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之前聘用人员支付工资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该依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单方解除。
原告应当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费,应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此证据系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纪律检查建议书,此建议书可以证实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被纪律检查部门限期整改,并不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需用法律规定确认,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部分,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份开始上班,形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2014年之前原告不具备独立权利的资格,人事、资金等均归食品药品监督局管理,直到2014年10月1日以后财务才归稽查支队管理,到目前为止人事仍在局里管理,此合同不是郑重本人签字,郑重也没有授权别人盖过这类公章。
2014年10月之前包括王某在内的经法院诉讼的8个人,均是局里开资,临时在稽查支队工作,稽查支队没有招聘过任何人,2014年10月1日以后,稽查支队给开资,但那份合同也不是郑重签署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工资发放形式由现金给付和工资卡存入并存,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标准为2904元/月。
2015年12月29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进一步规范行政执行队伍需要,按照市纪委要求,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织研究决定:对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王某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解除日期2015年12月31日,其他有关事宜将按《劳动合同法》执行。
原告给被告实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7月。
2016年5月31日,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派出纪工委向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建议书》,部分内容为:罚没资金使用不严格,存在罚没收入用于聘用人员开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共对五项争议内容进行了裁决,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稽查支队对其中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仅就原告主张部分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已经仲裁裁决认定,本院不予审查。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诉争真实情况的义务,特别是对于被告入职工作的起止时间,属于原告应当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亦未提交本院要求其提交的2012年至2016年的考勤记录,对本院核实问题均未予正面准确回答,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被告陈述及仲裁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4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按照月工资标准2904元支付4个月为11616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其应承担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依据《关于实行新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计算方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四年,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的数额为9600元(800元/月×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稽查支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616元;
二、原告稽查支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王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沈红梅
书记员:苏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