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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
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孙某某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住所地长安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郑重,系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稽查支队法定代表人郑重及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稽查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4356元(2904元/月×1.5个月);失业金2400元(800元/月×3个月)。
事实和理由:1、原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错误。
原仲裁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2014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14年10月份开始。
被告举证也证明了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并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从本案证据上看,原、被告之间是2014年10月份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9日,按照市纪委的要求,对于被告等聘用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经济补偿金计算应从2014年10月1日双方正式确定劳动关系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工作年限自2012年7月起没有依据。
2、裁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错误。
庭审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拒绝交接工作,也没有按时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交接工作,均遭到被告拒绝,直至2016年9月,被告知道原告不可能再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才将工作与原告交接,原告按照其要求出具了工作交接单。
所以原仲裁裁定认定双方2016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
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定补偿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孙某某辩称,1、孙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
2014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的招聘,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并于2014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截止到2017年10月,应发工资为2904元/月,实发为2257.84元,工资为按月以现金或工资卡的形式发放。
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一直未与被告交接工作并持续用工至2016年9月23日才与被告交接工作并辞退被告。
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
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26136元及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6534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现仍拖欠被告工资26136元,应予支付,按照《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拖欠部分工资25%的经济补偿6534元。
3、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零1个月之久,原告在被告无任何过错和无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20元。
4、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予缴纳失业保险,应赔偿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6条  的规定,原告应以被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被告4800元。
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工作座位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工作交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部分,证据一、仲裁裁决书。
证明:被告2016年1月并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0月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截止日期有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指纹录入为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考勤表及指纹录入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被告在2016年1月至9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该裁决书已经认定了被告在原告处为实际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仅仅依据认定劳动关系时间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通知。
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原告给被告送达了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就2014年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2014年10月之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而被告在2014年8月时在原告处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入职手续及工资发放,在原告处应该有财务账目的登记,而原告拒绝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什么时间做出不代表送达日期,只有送达给被告时才能发生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是2016年7月收到该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当庭核对,原、被告共同认可原、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是2016年9月份。
证据三、原告关于申请解除13名员工的请示。
证明:原告并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关系后也积极给付劳动补偿,经济补偿现在没有到位。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即使文件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内部的,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原告自行行文,向其主管部门请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进行经济补偿的请示,与其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法律规定衡量,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检查建议书。
证明:原告用罚没资金用于给聘用人员支付工资属于违法,被市纪检委责令整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之前聘用人员支付工资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文件只能证明原告违法使用罚没资金,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此证据系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纪律检查建议书,此建议书可以证实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被纪律检查部门限期整改,并不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需用法律规定确认,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部分,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
证明: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没有为被告建立失业保险账户及缴纳保险。
原告对此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从医疗保险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为被告建立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账户,在被告工作期间,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交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且原告诉讼主张亦无此项,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工资发放形式由现金给付和工资卡存入并存,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标准为2904元/月。
2015年12月29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进一步规范行政执行队伍需要,按照市纪委要求,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织研究决定:对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孙某某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解除日期2015年12月31日,其他有关事宜将按《劳动合同法》执行。
原告与被告实际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
2016年5月31日,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派出纪工委向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建议书》,部分内容为:罚没资金使用不严格,存在罚没收入用于聘用人员开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6)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共对六项争议内容进行了裁决,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稽查支队对其中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仅就原告主张部分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已经仲裁裁决认定,本院不予审查。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诉争真实情况的义务,特别是对于被告入职工作的起止时间,属于原告应当提供的证据,原告未予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被告陈述及仲裁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年2个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按照月工资标准2904元支付2.5个月为7260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其应承担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依据《关于实行新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计算方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二年,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的数额为4800元(800元/月×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稽查支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260元;
二、原告稽查支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孙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通知。
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原告给被告送达了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就2014年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2014年10月之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而被告在2014年8月时在原告处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入职手续及工资发放,在原告处应该有财务账目的登记,而原告拒绝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什么时间做出不代表送达日期,只有送达给被告时才能发生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是2016年7月收到该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当庭核对,原、被告共同认可原、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是2016年9月份。
证据三、原告关于申请解除13名员工的请示。
证明:原告并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关系后也积极给付劳动补偿,经济补偿现在没有到位。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即使文件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内部的,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原告自行行文,向其主管部门请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进行经济补偿的请示,与其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法律规定衡量,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检查建议书。
证明:原告用罚没资金用于给聘用人员支付工资属于违法,被市纪检委责令整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之前聘用人员支付工资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文件只能证明原告违法使用罚没资金,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此证据系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纪律检查建议书,此建议书可以证实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被纪律检查部门限期整改,并不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需用法律规定确认,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部分,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
证明: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没有为被告建立失业保险账户及缴纳保险。
原告对此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从医疗保险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为被告建立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账户,在被告工作期间,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交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且原告诉讼主张亦无此项,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工资发放形式由现金给付和工资卡存入并存,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标准为2904元/月。
2015年12月29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进一步规范行政执行队伍需要,按照市纪委要求,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织研究决定:对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孙某某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解除日期2015年12月31日,其他有关事宜将按《劳动合同法》执行。
原告与被告实际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
2016年5月31日,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派出纪工委向佳木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建议书》,部分内容为:罚没资金使用不严格,存在罚没收入用于聘用人员开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6)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共对六项争议内容进行了裁决,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稽查支队对其中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仅就原告主张部分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已经仲裁裁决认定,本院不予审查。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诉争真实情况的义务,特别是对于被告入职工作的起止时间,属于原告应当提供的证据,原告未予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被告陈述及仲裁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年2个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按照月工资标准2904元支付2.5个月为7260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其应承担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依据《关于实行新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计算方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二年,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的数额为4800元(800元/月×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稽查支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260元;
二、原告稽查支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孙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沈红梅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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