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金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孙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系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接收法律文书,代为出庭参加法庭审理、举证,代为调解。
被告:七台河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系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佳木斯市金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七台河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98770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7332.3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并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06414.74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1711.15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并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态氧,价格依据市场行情由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6年3月3日,被告公司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29877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新增加诉讼请求的7644.74元部分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液态氧,原告依约供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称:被告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账面欠原告货款298770元。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截止到目前此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经原告催要仍然没有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98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利率计算。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7644.74元部分,因根据其举示的证据,向原告付款的是鑫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款系被告所欠,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鑫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金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8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877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被告负担5892元,剩余3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环宇 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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