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XX村民委员会,地址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广生,系村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反驳、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XX村民委员会村主任王广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以被告为代表的农户所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被告依法只取得了33.75小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实际测量后其多耕种的141小亩无合法依据,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在原告要求签订承包合同或返还诉争土地情况下,仍然强行耕种,可以认定其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讼行为未经过村民大会授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因《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村民委员会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诉争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治理者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的观点,虽然被告父亲自1983年开荒起即对诉争土地管理使用,后又由被告经营至今,但并未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也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已通过公示、公告方式要求被告缴纳承包费,被告拒绝缴纳也不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已不具有合法性,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公示的方案、通知中告知的每垧地4000元标准给付2016年承包费损失376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争土地9.4公顷(141小亩)返还给原告经营;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16年度的诉争土地承包费损失3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智雷
书记员:李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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