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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佳木斯市宏伟淀粉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花、孙忠业,系原告单位职员。
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代收执行回款、物。
被告:佳木斯市宏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路仁卫,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理人:周福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系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佳木斯市宏伟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淀粉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花、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仁卫、被告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7000元及利息(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晟源公司对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下设群胜信用社与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同日,原告与被告晟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晟源公司为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5000000元。被告宏伟淀粉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还息10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还息105333.33元,在此之后再未还息。因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未如约偿还利息,原告在被告晟源公司的担保金账户内于2016年3月30日扣息222000元,并于2016年3月30日扣还本金403000元。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7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23123.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宏伟淀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因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晟源公司为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晟源公司对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宏伟淀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7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223123.94元;2016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为以本金459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利息之和为被告应付利息);
二、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7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环宇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  贾慧鹏

书记员: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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