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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与审理,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曲龙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美娜,系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
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周福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君,系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地恒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中天地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美娜、被告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地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发放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被告中天地恒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地恒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晟源公司为被告中天地恒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晟源公司对被告中天地恒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称七笔还款合计1874657.59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此观点不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顺序及提前还款部分的约定,故对于二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1194657.59元);
二、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3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京虎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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