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高兴林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高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系张某某丈夫。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佳劳人仲子[2016]第282号仲裁裁决,张某某与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张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黑0811民初190号。
对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在(2017)黑0811民初190号案件中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19Article-1List|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佳劳人仲子[2016]第282号仲裁裁决,张某某与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张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黑0811民初190号。
对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在(2017)黑0811民初190号案件中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19Article-1List|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审判长:董磊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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