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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诉被告阜新洪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聂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8号。
法定代表人:冯甲伟,系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汉,男,系佳木斯市郊区政府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昆明,系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阜新洪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
法定代表人:齐金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聂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诉被告阜新洪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大公司)、被告聂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昆明、被告洪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金辉、被告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大公司履行合同,将欠缴土地款7339250元及违约金2201777元和各种规费162027元,合计9703052元给付原告,被告聂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洪大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洪大公司在佳木斯国际汽车城内建设标准4S店3个,总投资约1.5亿元,建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双方约定土地价格为每平方米75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洪大公司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土地费和各种规费义务情况下,于2013年7月28日进入场地开工建设。2014年11月3个4S店主体工程完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洪大公司履行合同缴纳土地款及其办理施工手续的各种规费。2014年11月29日,原告授权佳木斯国际汽车城项目筹建办公室负责人及律师向被告洪大公司催要。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经协商,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了被告洪大公司应缴纳3个4S店用地的土地款14084250元,变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批款700万元分两次缴纳,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洪大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缴款200万元,2015年1月9日缴款310万元,2015年1月15日缴款110万元,2015年1月16日缴款20万元,加上被告洪大公司为原告垫付的60万元汽车城整体规划委托费,共计700万元。2015年7月,被告洪大公司办理三个4S店土地使用证时使用700万元中的25.5万元向地税局缴纳契税款。被告洪大公司向原告实际缴纳土地款674.5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洪大公司向汽车城筹建办申请变更3个4S店使用的D6、D7、D8地块使用权人。原告的汽车城筹建办协助三位被告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聂某和赵某某。三被告在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申请中承诺“土地使用权变更后,我方将与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人聂某、赵某某就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前和变更后陈欠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没能把陈欠的土地款和各类规费给付原告。因被告无资金投入,3个4S店建完主体后停工至今。2017年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洪大公司确认往来账目,被告洪大公司已交土地款6745000元,未缴土地款7339250元;已交各类规费20000元,未缴各类规费162027元。此款被告洪大公司至今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聂某、赵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1、因本案原告及被告洪大公司均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招商《招商引资合同书》及《招商引资合同》补充协议,故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2、因原、被告先后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书》及《招商引资合同》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洪大公司应缴纳土地总款剩余未缴纳的700余万元,于被告洪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4个月内全部付清。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洪大公司的指示于2015年7月27日将三个地块落户在被告聂某及赵某某名下,但被告洪大公司至今没有缴纳剩余土地款,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诉请的违约金为全部土地款(D6、D7、D8地块)的30%,即7339250*30%=2201777元。本院认为,此违约金约定过高,对于被告洪大公司为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上浮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故该损失可以被告洪大公司未付的土地款7339250元为基数,从三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起四个月后,即2015年11月28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3、根据被告洪大公司及被告聂某、赵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申请,被告聂某、赵某某应对土地使用权变更前和变更后陈欠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土地款及各类规费应属于变更申请中的其他欠款。故被告聂某、赵某某应对被告洪大公司所欠的土地款7339250元及各类规费1620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某抗辩,变更申请是附条件的行为,现聂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经消失,故被告聂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根据被告洪大公司、聂某、赵某某提交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申请,变更的原因系政策原因及客观环境发生变化,被告洪大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根据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不能落在洪大公司的名下,也不方便落在其法定代表人齐金辉个人的名下,所以按照公司的要求把这三块土地落在了聂某和赵某某的名下。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聂某提出的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经消失的抗辩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与被告阜新洪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书》及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与阜新洪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阜新洪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土地款7339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339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阜新洪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各类规费162027元;
四、被告聂某、赵某某对上述第二项的土地款7339250元及第三项的各类规费162027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21元,由被告阜新洪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2337元,剩余738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环宇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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