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天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于恩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金山屯区。
法定代表人魏传洪,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天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伊某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零部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某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天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465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伊某永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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