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为合作建设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配套综合楼工程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2009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配套用房、职工住宅合同》,对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建设涉案工程中的一些具体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工程三、四层医疗配套用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开发费用、逾期交房及涉案工程三、四层医疗配套用房产权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反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2)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三至四层商服部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起诉。另在双方合作初期,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垫付了8958210.18元。房屋建成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本应归原告所有的C栋和B栋的三、四层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用。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作开发建设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配套用房、职工住宅合同》,向原告交付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配套综合楼三、四层医疗配套用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配套综合楼三、四层医疗配套用房产权归原告所有;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958210.18元前期开发费用;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0万元(具体金额待评估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后另行确定);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点多,时间跨度长,案情复杂,争议标的金额巨大,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在佳木斯市辖区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综合楼三、四层房屋,该房屋在佳木斯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登记建筑面积5449.25平方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黑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时,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三、四层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则同意三、四层按每平方米3500元价格计算。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前期开发费用8958210.1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000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过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成柏 审判员 李慧强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蔡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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