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刘兴文
杨茂利
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成
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1248号(平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禾友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高礼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文,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杨茂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文、杨茂利,被告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基于对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整合工作产生,但是双方洽谈收购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权有关事宜已经终止,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已经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原告1000万元;由于三方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偿还借款则由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因此,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偿还借款时代为偿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从原告从主张给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二、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账号:23001866751050507989,收款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基于对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整合工作产生,但是双方洽谈收购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权有关事宜已经终止,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已经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原告1000万元;由于三方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偿还借款则由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因此,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偿还借款时代为偿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从原告从主张给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二、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李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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