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佳惠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成某某、兰某公司、福某公司、焦国庆、三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通山县佳惠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坤文。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成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程。
被告通山县兰某生物质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胜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
被告通山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地平。
委托代理人张浩。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
被告焦国庆。
委托代理人邱守凡。
被告通山县三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村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治斌。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

原告佳惠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成某某、兰某公司、福某公司、焦国庆、三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张某、张某某、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程,被告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焦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三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治兵及委托代理人徐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惠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方某某签订了一楼租房合同,用于作为原告货物配送中心。2011年2月15日,因张某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后引燃属于兰某公司所有的PE管造成火灾,导致原告财产损失647527.3元。该类案件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张某某、成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兰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福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村公司和焦国庆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商品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56835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
证据二、火灾损失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经消防部门统计为647527.3元。
证据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述被告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分担情况。
证据四、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568350元。
证据五、原告被烧毁的火灾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财产被烧毁的情况。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出鉴定费8000元。
证据七、火灾损失登记表、送货单、退货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受损的物品种类及数量。
被告张某、张某某、成某某辩称:1、原告漏列了当事人,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本次火灾的发生与鲁某某有关,应追加鲁某某为被告参与诉讼,否则,对鲁某某应当承担责任部分应当依法扣减。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答辩人张某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导致火灾发生无证据支持。认定依据是张某本人的陈述,而张某当时为无行为能力人,对事实没有认知的能力,对调查人员的记录没有辩别能力;调查人员对张某调查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幼儿园老师出庭作证,证实张某的陈述属诱供的结果。3、不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64万余元还是56万余元都不能得到支持。一是2011年3月12日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表没有事实依据。二是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意见书”得出的结论无事实依据,在诉讼过程中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程序欠妥,作出鉴定的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因此该项证据不足为证。
被告张某、张某某、成某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火灾并非张某一人造成。
被告兰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福某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失火案,虽因张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对于责任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确定。2、本次火灾发生时间在“金色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与名义出卖“金色花园”的答辩人毫不相干。3、原告的财产损害与自己无消防措施有关,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答辩人的物业管理义务,因金色花园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而终止,对于终止后发生的任何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福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共通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纪文(2006)22号文件、通山县建设局关于请求明确“金色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责任主体的请示、通山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金色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责任主体为徐向荣、朱美新等人。
证据二、通山县公安消防大队通公消验(2007)第5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以证明“金色花园”小区C区3栋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安装配置验收合格,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证据三、通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通房字(2009)4号文件。用以证明“金色花园”小区于2009年10月9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
证据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申字第00547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上级法院对(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审查及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
被告焦国庆辩称:1、对原告的财产损害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原告诉状自述可以看出,第一、原告租用的不是答辩人的房屋,与答辩人无关。第二、原告租房是用于货物配送中心使用,那么房内堆放有很多货物,但未建立安全防火措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失火原因是人为造成,答辩人既不是点火者也不是塑料管的堆放者,原告起诉答辩人对象错误。2、原告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次火灾发生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诉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国庆未举证。
被告三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本次火灾是被告张某造成,答辩人是建筑商,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火灾不是答辩人在建设过程中监管不力或建筑质量问题造成,故本次火灾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作出鉴定的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无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鉴定资质,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已声明鉴定意见是在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真实的基础上作出,而委托方提供的被烧毁物品的材料没有依据,没有消防部门的物品统计记录。3、本次火灾事故的其他受害者已向法院起诉,并经过了一审、二审程序作出判决,但上述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答辩人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受理,请求法院对本案不应按原来的判决处理。
被告三村公司未举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张某、张某某、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火灾是被告张某和鲁某某二人造成,并非被告张某一人所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该火灾损失统计表是由受害者自报,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该项证据也与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意见书自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判决书认定的火灾原因持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三村公司已对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有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持有异议,提出该价格认证意见书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委托程序欠妥,作出鉴定的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无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该项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到了一定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价格认证意见书不应采信,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项证据中的发货单上的货物全部进入了仓库,也无上柜的出货单。火灾损失登记表上签名的阮红艳不能证明其是社区工作人员,即使是社区工作人员,也只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对物品的价格无认定的资质。
被告福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六同意被告张某、张某某、成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案尚在申请再审,认定的事实有待商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该项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仅能反映原告受损失的部分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持有异议,提出在火灾损失登记表上签名的阮红艳未出庭作证,且统计表上登记的价值都是整数,真实性值得怀疑。其中的收款收据时间是2010年,时隔一年货物是否在仓库里不清楚。因此该项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焦国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色花园”小区实际有物业管理委员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遗漏了当事人,存在瑕疵和缺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火灾损失统计表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不足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判决书认定被告焦国庆默许被告兰某公司堆放PE管的事实无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三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起火直接原因未认定是小孩纵火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故缺乏专业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该项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消防部门无认定被烧毁物品价值的职能,故该项证据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被告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待审理结果出来后再行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该价格认证意见书已声明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且不得向当事人以外的人提供,但当事人却向法院提交,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提出该项证据中火灾损失登记表上签名的社区工作人员阮红艳的行为是现场勘查,而社区不具备现场勘查的职能,故对该项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福某公司、焦国庆、三村公司对被告张某、张某某、成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出的证明内容请求由法庭依法认定。
原告对被告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房地产开发只能是具有资质的单位而非个人;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管理责任而非消防方面的原因;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业主委员会是内部自治机构,不能认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就可免除被告的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高院审查再审申请的时间为三个月,而该受理通知书是2013年4月15日作出,至今已六个月仍未作出审理的裁判,故不应采信。
被告张某、张某某、成某某对被告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当时消防部门的验收情况,不能据此排除被告福某公司的责任。
被告焦国庆对被告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提出应追加业主管理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三村公司对被告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后,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张某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引燃PE管,鲁某某只是和被告张某一起在PE管堆上玩耍。被告张某某收到通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向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已作维持原认定的书面回复,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其职责是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无权就财产损失作出认定,且原告已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财产损失的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经本院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系,被告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评估、拍卖机构登记名册中认定了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资质,故对被告提出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该价格认证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据以鉴定的资料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但无充足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被烧毁现场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火灾损失登记表系火灾发生后,社区工作人员配合相关单位对原告仓库中被烧毁的财产所作的登记,真实可信。据以认定被烧毁商品的送货单、发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及充分理由,故依法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张某某、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项证据不能证明鲁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本次火灾,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个人不具备房地产的开发资质,“金色花园”小区的开发项目责任主体为被告福某公司,福某公司对内将“金色花园”小区的房屋质量、售后服务、物业管理交由他人承担,系被告福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应由福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金色花园”小区C区3栋、4栋商住楼竣工后,通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经验收后作出的意见书,故应予采信。对被告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住宅小区内的安全管理等工作。故对被告福某公司提出的其物业管理义务,因金色花园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而终止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被告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经查,被告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承建通山县通羊镇“金色花园”小区C3栋的三村公司项目经理方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租用“金色花园”小区C3栋地面一层的12个门档共计520㎡作为原告的货物配送中心。2011年2月15日17时许,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金色花园小区发生火灾,大火致金色花园小区C3栋、C4栋部分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通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了通公消火认字(2011)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张某和鲁某某在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金色花园小区C3栋、C4栋之间的PE管堆上玩耍,被告张某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后引燃PE管引起。灾害成因为:1、将小区建筑C3、C4栋间的空场作临时堆场使用,堆放的PE管与C3栋建筑无间距,致使起火后大火直接蔓延到C3建筑;PE管堆与C4栋建筑间距太小,火灾高温辐射引起C4栋二单元一楼卫生纸品仓库起火;2、PE材料一旦起火燃烧,火灾发展迅速,短时间内难以控制;3、小区无物业管理单位,存在失控漏管现象。
2011年3月12日,通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损失统计表,认定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647527.3元。2013年10月,原告委托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通价认字(2013)8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设备及库存商品损失共计5683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
同时查明:1、金色花园小区C3栋、C4栋由被告福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三村公司,其中C3栋由被告三村公司项目经理方某某承建,C4栋由被告三村公司项目经理焦国庆承建。工程于2006年1月完工后,两栋建筑分别于2006年2月9日、2007年2月7日通过了通山县建设局和通山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2009年3月,被告福某公司分别与住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次火灾致使C3栋、C4栋共18户居民及两家超市、被告兰某公司受损。3、堆放在金色花园小区C3栋、C4栋之间的PE管属被告兰某公司所有,并于2009年8月堆放在小区内,被告兰某公司与被告三村公司的项目经理焦国庆曾口头协商租赁门档堆放PE管,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中一部分在C4栋一楼门档内堆放,其余在C3栋与C4栋之间的空场内堆放。4、被告张某某收到通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向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咸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已作维持原认定的书面回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经通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表认定为647527.3元,而本院已认定该火灾损失统计表只能作为其上报火灾严重程度的依据,公安消防部门并无鉴定火灾损失的职能和资质。为此,原告委托了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财产损失作出价格认定,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以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该价格认证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据以鉴定的资料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但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应以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为准。即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6835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576350元。
2、被告兰某公司作为PE管的所有权人,其对PE管的堆放应尽安全保管义务(PE管虽不是易燃物,燃点341°,但属于可燃物,且燃烧后难以扑灭),故被告兰某公司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兰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福某公司作为金色花园小区的开发商,依法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而被告福某公司未在该小区内设立物业管理机构,对小区存在漏管失控问题,致使被告兰某公司的PE管长期堆放在该小区内,被告福某公司虽提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几个自然人承担,但系被告福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应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福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福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兰某公司将其所有的PE管堆放在金色花园小区C3栋与C4栋之间的空场内,虽与被告三村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兰某公司堆放PE管的行为应得到了被告三村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焦国庆的默许,故被告焦国庆及三村公司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三村公司、被告焦国庆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系“张某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后引燃PE管堆引起”,故被告张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由于被告张某系无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张某某、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成某某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3、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2011年12月申请撤诉,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现于2013年8月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兰某公司赔偿原告佳惠某公司人民币115270元。
二、由被告福某公司赔偿原告佳惠某公司人民币115270元。
三、由被告三村公司、焦国庆共同赔偿原告佳惠某公司人民币1152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由被告张某某、成某某赔偿原告佳惠某公司人民币230540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9564元,由被告兰某公司负担1913元,被告福某公司负担1913元,被告三村公司、焦国庆负担1913元,被告张某某、成某某负担3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田伟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书记员: 郑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