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付全,男,汉族。
原告佟英某诉被告胡某某、付全侵犯财产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英某和委托代理人赵明波、杜丽萍及被告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佟英某驾驶自家农用拖拉机拉运玉米,在村民徐老七家门口,被胡某某妻子拦住,抱着车前轮不让原告行车,称方小平(原告媳妇)儿子叶大伟欠其儿子(意外死亡)13,000.00元未还,就迫使原告停车。被告付全在答辩中所阐述的事实都是听其岳母即胡某某妻子齐桂云说的,付全自己承认当时根本没有在现场。由于原告的车被扣,正是秋天收割玉米的时候,原告就先后雇了郗继文、刘春、王永和、胡军、黄善发的车拉玉米,共花运费3,520.00元(有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的违法扣车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怀疑其原告一起生活的方小平的儿子曾借其儿子的钱未还,应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否存在借款也与原告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被告付全在本案中起到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作用,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原告佟英某主张二被告赔偿拉玉米雇车运费人民币3,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约翰迪尔484农用车辆一台(完好无损);
2、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3、被告付全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成国 人民陪审员 张广和 人民陪审员 张 宝
书记员:段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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