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莉,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思八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李校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思八达咨询公司退还原告佟某某培训费5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思八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齐齐哈尔辛康试剂经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注销,根据注销时《齐齐哈尔辛康试剂经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的约定,原告享有该公司对外的债权和承担该公司对外的债务。齐齐哈尔辛康试剂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报名的课程为《创二代铁三角系列研讨会》(含“梦想智慧”、“人类智慧”、“演说释放智慧”),费用为人民币玖万元,签订合同当天已缴纳,参会人员为原告儿子张克。张克于2014年暑期到上海参加了“梦想智慧”课程后,表示不想再参加另外两个课程。2016年5月,原告依据《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顾客权利告知书第2条约定:“如顾客已经报名但未参加的研讨会,顾客书面提出退保退款申请的,思八达咨询公司应在收到申请一个月内,按照研讨会价款的10%扣除退款手续费后,将剩余研讨会价款退还给顾客”,同时依据该协议书规定,研讨会复训是指在参加某一专题研讨会后,甲方选择再次参加乙方安排的同一专题研讨会的。甲方可以对已经参加的研讨会中的某一项或几项研讨会申请复训,甲方可对创二代铁三角系列研讨会中的“梦想智慧”、“人类智慧”“演说释放智慧”单独申请复训,复训费每单项研讨会人民币3000元/次收取。原告表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报名参加的《创二代铁三角系列研讨会》总收费是9万元,则每个课程是3万元,现原告要求退保两个课程为6万元,扣除10%的费用后,向被告思八达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徐童提出应退款5万4千元的申请,被告至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思八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同意向原告退款。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第2.3条明确约定“梦想智慧”、“人类智慧”、“演说释放智慧”作为创二代铁三角系列研讨会,被告只接受原告套餐形式的报名,一经报名不能选择性参加培训,更不能以旷课为理由退款。原告接受了价值10万元的赠课培训,不能退款。2014年7月19日原告一家三口接受了创二代家族一体智慧的培训,因其报名创二代铁三角系列研讨会培训,所以享受了赠品课培训。原告旷课,不享有退款权利。原告对顾客权利告知书第2条规定的理解有误,该条款的意思为,已经报名但未参加的课程可以在培训开始前一个月书面申请退费,一旦培训开始,参加培训人员不享有无条件退款权。综上,原告没有约定和法定退培训费的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齐齐哈尔辛康试剂经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算报告、准予注销通知书、齐齐哈尔思八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证明顾客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二条规定,原告有申请退款的权利,被告有按照研讨会价款的10%扣除退款手续费后退款的义务,根据协议3.1、3.2、3.4条规定原告报的课程每科3万元,未学两个课程6万元,扣除10%的6万元后,被告应退还5.4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顾客权利告知书没有签章无法证明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跟权利告知书的2013年3月4日时间不符,按照2.3条规定,被告只接受原告的套餐式报名,并不能按照原告所说的总价除以3来计算,研讨会的复训费用来推定培训费用,这样没有依据,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张克的听课证,原告欲证明张克参加了梦想智慧的课程。被告思八达咨询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原告出示的张克的听课证,按照合同7.1条规定,被告不受理原告的退课请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创二代家族一体智慧的电脑打印抄件及思总发[2014]15号、思总发【2013】68号,证明因为张克报名了创二代铁三角研讨会,所以赠与张克一家人家族一体智慧的培训课程,而且张克一家三口实际参加了该课程。原告佟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都不是原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交的正课的培训费用是9万元,赠品课程是10万元,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些通知,不知道参加创二代课程就可以免费听其他课程,即使是电脑打印的抄件,无法体现张克一家三口参加课程,没有具体听课内容,创二代三节课内容不同,知识没有连贯性,也没有衔接性,单独听任何一课程,不听其他课程,因此按照套餐收取,仅仅是营销策略。因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创二代的主要课程内容介绍和团队介绍,被告证明这次培训课程就像金字塔一样,人类智慧和梦想智慧,具有内在联系,不可分割。原告对该证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份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某某原系齐齐哈尔辛康试剂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注销,依据《齐齐哈尔辛康试剂经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的约定,原告享有该公司对外债权的追索权。为提升中小企业学习力和竞争力,齐齐哈尔辛康试剂经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思八达咨询公司签订《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为齐齐哈尔辛康试剂经销有限公司,张克(系原告之子)为甲方参会人员,乙方为思八达咨询公司。甲方报名参加乙方组织的思八达智慧产品研讨会中的“创二代铁三角系列研讨会”(含有“梦想智慧”、“人类智慧”、“演说释放智慧”),研讨会费用人民币90,000.00元甲方于当日一次性全部缴纳。2014年暑期张克到上海参加了“梦想智慧”后,未参加“人类智慧”、“演说释放智慧”。2016年10月左右,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正式向被告提出退报退款54,000.00元的申请,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首页的顾客权利告知书第2条规定:“如顾客已经报名但未参加的研讨会,顾客书面提出退保退款申请的,思八达咨询公司应在收到申请一个月内,按照研讨会价款的10%扣除退款手续费后,将剩余研讨会价款退还给顾客”,原告认为张克只参加了“梦想智慧”研讨会,未参加“人类智慧”、“演说释放智慧”研讨会,因此被告应依据上述约定向原告退还报名费。被告则认为,根据《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第2.3条规定可知,“梦想智慧”、“人类智慧”“演说释放智慧”作为创二代铁三角系列研讨会,乙方只接受甲方套餐形式的报名,上述三个“智慧”应视为一个研讨会,张克已经参加“梦想智慧”,所以原告不符合顾客权利告知书第2条,“已经报名但未参加的研讨会”的情形,同时按照该协议第7.1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法定和约定退报退款事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思八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八达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佩莉、被告思八达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对《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格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是由被告思八达咨询公司提供的要式格式合同,原、被告对其中创二代铁三角系列研讨会所包含的“梦想智慧”、“人类智慧”、“演说释放智慧”是否可分割产生两种不同理解,综合上述协议所使用语句、有关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作出认定:“梦想智慧”、“人类智慧”、“演说释放智慧”,三者之间内容与形式相互独立,均能以各自名义成为研讨会,应作为本协议之通常理解。作为合同当事人,原、被告不仅对上述协议同一格式条款的理解不同,而且因该格式合同制作不严谨,格式条款之间存在逻辑矛盾,也使得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产生相异理解,因此被告思八达咨询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己不利的解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应当研讨会价款的10%扣除退款手续费后,将剩余研讨会价款退还给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涉诉争议的退费问题,由于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提出的退款5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思八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佟某某培训费54,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思八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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