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颖(系被告妻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荣,女,汉族。
第三人: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七台河市勃利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彦明,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荣、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颖、杜丽萍、第三人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土地面积3369平方米;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承包费合计22824.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2年2月4日,原告与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位于勃利县西山土地12.90晌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费7500.00元,承包期内原告缴清了各项费用。被告徐某登记的土地使用证早在2002年3月已经登记在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名下,属于错误登记,已废止。2015年1月14日勃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经现场勘查,徐某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在生产资料公司的土地范围内,徐某后将房屋卖与赵某某,面积3369平方米。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面积,索要侵权期间的承包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使用权的取得主要形式为行政许可和合同约定。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2002年,第三人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依行政许可取得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的权属证书,于同年承包给原告佟某某,原告佟某某基于合同的约定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也就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虽然在2004年将购买的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但其所办的证书在第三人土地范围内,属重复办理,在2013年被撤销,因此其土地使用权在取得时就不合法;被告赵某某购买房屋时手续齐全,但由于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原始取得时就不合法,因此其同样不具有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在主观上无侵权之意,但客观上存在侵权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期间的土地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土地对外发包的价格与周边农村土地流转价格大致相当,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类地块对外发包的价格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土地费用亩数计算有误,应按3369平方米计算;被告赵某某在2010年5月购买的房屋,因此2010年5月之前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徐某承担,之后至庭审结束前的侵权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主张该土地的相关权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某某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是在原告多方反映情况后于2013年被撤销的,因此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依据是2013年取得的,因此原告在2015年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存有过错,且原告明确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某如认为第三人存有过错,可另行对其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后,可向房屋出卖方行使追偿权。被告赵某某现居住的房屋仍持有房屋产权证,因此原告的一、二项诉请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土地承包费损失7479.18[505.35元(15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606.42元(18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741.18元(22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842.25元(25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010.70元(3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179.15元(35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246.53元(37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347.60元(4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土地承包费损失13880.28元[1516.05元(45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684.50元(5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684.50元(5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852.95元(5500/晌×3369/10000平方米)+2021.40元(6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2189.85元(65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2189.85元(65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741.18元(22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第三人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0元,被告徐某承担117.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