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
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枫
高某某
何爱民
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某分公司
玉田县鸦鸿桥华联机制瓦厂
原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杨庆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某某。
被告何爱民。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某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某区。
负责人殷志海,职务经理。
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华联机制瓦厂,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负责人常文明,职务厂长。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高某某、何爱民、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通运运输公司北某分公司)、玉田县鸦鸿桥华联机制瓦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松、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何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通运运输公司北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青杨、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通运运输公司北某分公司、何爱民、玉田县鸦鸿桥华联机制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何爱民驾驶津AN6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三岔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H19875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后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13080214051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爱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91183.24元、营养费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误工费26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666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修理费12355.00元、施救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6660.24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天津通运运输公司北某分公司、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华联机制瓦厂是名义车主,被告高某某是实际车主,故要求被告高某某、何爱民、天津通运运输公司北某分公司、玉田县鸦鸿桥华联机制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佟某某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护理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购买物品发票、司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津AN6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天津通运运输公司北某分公司辩称:津AN6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产权人为高某某,该车从事普通货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没有收取该车任何费用。
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一旦出现交通事故由产权人全权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陈德鹏是该车挂靠引荐人,负责该车日常的营运、验车、保险等手续,陈德鹏是否收取该车的劳务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故此,此次交通事故的一切后果由车主高某某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爱民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何爱民系被告高某某的雇佣人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被告何爱民不承担责任。
被告何爱民提交驾驶证。
被告高某某辩称:津AN6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津AN6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DW10挂号挂车系被告高某某实际所有。
津AN6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天津通运运输公司北某分公司名下,每年交给陈德鹏管理费1200.00元;冀BDW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买后未过户,现该车仍登记在玉田县鸦鸿桥华联机制瓦厂名下,其行驶证、所有权证在车辆交付时已交付被告高某某。
被告何爱民是被告高某某的雇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除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外的责任,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何爱民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某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发票。
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华联机制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购买物品的支出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0685.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00元(39天×100.00元/天)。
原告佟某某住院39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00元(39天×100.0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780.00元(39天×20.00元/天)。
原告住院39天,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80.00元(39天×20.00元/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2620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没有法人及出具人签章不予认可,同意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可误工期限为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但能够证明原告佟某某从事维修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87.7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2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0534.80元(120天×87.79元/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666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护理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护理合同没有法人签章、没有护工宋德鑫身份证明、两个护工签章笔迹不一致、主张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治经过及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故认定护理费为6660.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0.1)。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户籍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佟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48282.00元(24141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3000.00元。
结合原告病案、伤情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出具票据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符、票据号码连续、重复,同意赔偿30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其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出院及复查时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80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的损伤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达十级,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人民币68976.80元(10534.80元+6660.00元+48282.00元+3000.00元+500.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剩余款项为人民币85365.24元(计算方法:90685.24元+3900.00元+780.00元-10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何爱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何爱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原告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
津AN6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DW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驾驶该车辆的被告何爱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佟某某请求由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天津通运运输公司北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爱民受雇于被告高某某,被告何爱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何爱民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高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冀BDW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让后未办理转移登记,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某某,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津AN6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人民币68976.8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人民币59755.67元(计算方法:(90685.24元+3900.00元+780.00元-10000.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3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68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599.30元,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购买物品的支出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0685.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00元(39天×100.00元/天)。
原告佟某某住院39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00元(39天×100.0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780.00元(39天×20.00元/天)。
原告住院39天,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80.00元(39天×20.00元/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2620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没有法人及出具人签章不予认可,同意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可误工期限为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但能够证明原告佟某某从事维修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87.7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2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0534.80元(120天×87.79元/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666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护理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护理合同没有法人签章、没有护工宋德鑫身份证明、两个护工签章笔迹不一致、主张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治经过及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故认定护理费为6660.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0.1)。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户籍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佟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48282.00元(24141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3000.00元。
结合原告病案、伤情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出具票据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符、票据号码连续、重复,同意赔偿30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其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出院及复查时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80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的损伤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达十级,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人民币68976.80元(10534.80元+6660.00元+48282.00元+3000.00元+500.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剩余款项为人民币85365.24元(计算方法:90685.24元+3900.00元+780.00元-10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何爱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何爱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原告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
津AN6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DW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驾驶该车辆的被告何爱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佟某某请求由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天津通运运输公司北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爱民受雇于被告高某某,被告何爱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何爱民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高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冀BDW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让后未办理转移登记,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某某,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津AN6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人民币68976.8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人民币59755.67元(计算方法:(90685.24元+3900.00元+780.00元-10000.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3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68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599.30元,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赵敬新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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