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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某鸣诉被告承某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鸣
许志阳(河北承某光大法律服务所)
承某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佟某鸣,住承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许志阳,承某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某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文化娱乐中心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鸣诉被告承某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佟某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阳、被告承某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鸣诉称,原告是原承某市通利科工贸实业公司职工,1999年7月9日,原告所在的公司与承某市金属制品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金属厂区域内的房屋6间作为原告公司办公室和展室,租赁期限为长期有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通利公司协商,将其中两间用于存放原告的100根车轴(雪弗莱品牌)和钢制工作台。
协议履行至2007年承某市金属制品厂破产期间,原有的承某市金属制品厂厂房由被告承某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
原告当时要拉出车轴和工作台,都被被告员工王某甲及其门卫老李等人阻拦,其以领导不在,必须领导同意为由,不让原告拉走。
原告多次去被告处找被告法人代表王杰经理,被告都以领导不在及出差为由不见原告。
这期间,原告因此事患上了严重疾病,至2010年11月,原告病愈后来到金属厂内要求拉走东西时,发现车轴及工作台都不见了,问负责看守厂房的被告的门卫老李及保安,都说是被公司派人拉走了。
我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财物被盗,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复合侦查等认为构成犯罪的现有证据不足。
原告继续申告,2015年1月4日,原告接到承某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称该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的发生,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决定。
现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被告的非法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100根车轴(雪弗莱品牌)和钢制工作台一部(长4.8米、宽2.4米、厚8厘米),以上财物暂估值40000.00元;2、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致使原告精神严重受损,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某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双桥区二道沟内的房院没有原告所说的车轴和工作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1、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原告起诉主张被告2007年接受了金属制品厂不可能是事实,原告主张2007年要拉车轴和工作台遭到被告的工作人员阻拦不可能是事实。
2、原告诉状主张自2007年开始多次找到被告法人代表王杰不是事实。
在2013年10月25日公司法人代表王杰在双桥区公安分局刑警队与原告见面之前,王杰从没有见过听说过原告及车轴和工作台的事。
3、二道沟内的房院及所有相关资产是被告股东王杰投资到公司的财产,不是原告所说的“原有的承某市金属制品厂房由被告接收”,被告与金属制品厂没有交易关系。
4、被告接受股东投资合法占有和占有二道沟内的房院及所有相关资产,没有原告所说的车轴和工作台。
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物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主张是基于承某市通利科工贸实业公司与金属制品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才将东西放在金属制品厂院内。
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由通利科公司向金属制品厂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2、金属制品厂破产清算资产时,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通利科公司应当基于《租赁合同》向金属制品厂清算单位承某市国资委轻纺办主张将放在金属制品厂的物品取回。
3、华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受理破产法院确认从承某市国资委轻纺办购买了金属制品厂的房屋土地和附属资产,与金属制品厂没有民事转让法律关系。
华创公司购买的是净资产,并不承继原金属制品厂的债权债务。
4、2009年,华创房地产公司将二道沟的房产处理给王杰个人,王杰个人将财产投资到万某公司。
万某公司与华创公司并不存在变更关系和债权债务承继关系。
由此,被告合法所有和占有了二道沟的房产和附属财产,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物”的事实。
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5、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必须以物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公司二道沟房屋院内没有原告主张的物的存在。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鸣应当就被告承某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占有属于原告的100根雪弗莱牌车轴和钢制工作台一部(长4.8米、宽2.4米、厚8厘米)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证人曹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在原告所主张的车轴的归属、来源、运送时间及地点上均存在矛盾之处,证人证言疑点较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相反,证人刁某某即原承某市金属制品厂厂长的证言证明了原金属制品厂在破产期间及向被告前身即承某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财产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因此,被告承某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事实上不可能占有原告主张的财物;而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主张的财物具有所有权。
另外,承某市金属制品厂在破产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存放于该厂且属于自己的财产行使取回权,根据原承某市金属制品厂厂长刁某某的证言,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要求原告搬出所占用的厂房的告知义务,但被告在此期间并未主张过100根雪弗莱牌车轴和钢制工作台一部的取回权,原告的此举更令人怀疑其拥有所主张财产的真实性。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具有所有权,该财产被侵权人无正当事由占有,且侵权人所占有的财产仍客观存在,且并未转让他人。
现原告就自己拥有其向被告所主张的财产的事实、被告仍非法占有该财产的事实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100根车轴(雪弗莱品牌)和钢制工作台一部(长4.8米、宽2.4米、厚8厘米),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某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佟某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鸣应当就被告承某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占有属于原告的100根雪弗莱牌车轴和钢制工作台一部(长4.8米、宽2.4米、厚8厘米)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证人曹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在原告所主张的车轴的归属、来源、运送时间及地点上均存在矛盾之处,证人证言疑点较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相反,证人刁某某即原承某市金属制品厂厂长的证言证明了原金属制品厂在破产期间及向被告前身即承某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财产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因此,被告承某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事实上不可能占有原告主张的财物;而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主张的财物具有所有权。
另外,承某市金属制品厂在破产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存放于该厂且属于自己的财产行使取回权,根据原承某市金属制品厂厂长刁某某的证言,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要求原告搬出所占用的厂房的告知义务,但被告在此期间并未主张过100根雪弗莱牌车轴和钢制工作台一部的取回权,原告的此举更令人怀疑其拥有所主张财产的真实性。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具有所有权,该财产被侵权人无正当事由占有,且侵权人所占有的财产仍客观存在,且并未转让他人。
现原告就自己拥有其向被告所主张的财产的事实、被告仍非法占有该财产的事实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100根车轴(雪弗莱品牌)和钢制工作台一部(长4.8米、宽2.4米、厚8厘米),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某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佟某鸣负担。

审判长:崔海生
审判员:尹晓一
审判员:舒欣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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