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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刘东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刘东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刘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经原告之子佟建民的朋友陆某甲介绍,原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一台吊车(车牌号为冀B94269)派到被告承包的迁安燕钢工地进行吊装工作,当时原、被告约定吊车吊装费用为每个月21000元,共计作业二个月零六天。吊装费合计人民币46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光盘视频资料一张、原告提交的证人董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陆某甲、李某某、董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作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吊车的使用费用。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直接找的陆某甲让其联系吊车干活而不是直接找的原告,因此吊装费应当支付给陆某甲的主张,经庭审调查,证人陆某乙证实其仅是为原、被告双方牵线搭桥,吊车的吊装费应给付原告,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人民币46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冠军 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 人民陪审员  董 玲

书记员:赵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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