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波
焉某某
唐某某
骞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西林区西林小学
赵某某
王某某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佟某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女,黑龙江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骞秀艳,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林区西林小学
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西林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焉某某、西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佟某冈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焉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骞秀艳及被告西林小学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佟某某、被告焉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袭某、被告西林小学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焉某某是西林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2015年12月15日下午第二节体育课时,老师让学生在操场自由活动,当时还有六年级学生在踢足球,原告与张某看球时,焉某某在原告背后将其故意绊倒,造成原告左胳膊受伤。
原告在同学的陪同下将此事告知班主任王老师,王老师通知了双方家长,双方家长将原告送至西林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通过X光片,医生诊断原告左胳膊肱骨骨折,因需固定手术,西林医院告知原告应前往伊春中心医院治疗。
2015年12月16日原告入住伊春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确诊:原告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伴尺神经损伤。
经鉴定:原告佟某某因摔伤左上肢导致左肱骨髁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
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3622.2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鉴定检查费288.00元、伙食补助费2280.00元、交通费637.00元、营养费950.00元、护理费12335.26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合计138434.46元,扣除被告焉某某母亲袭某先前垫付的4000.00元,总计134434.46元。
以上费用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焉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焉某某并未绊倒原告佟某某,被告焉某某法定代理人袭某为原告垫付的4000.00元住院费是其在班主任王老师诱导下所为,不能证明被告焉某某法定代理人袭某认可原告佟某某受伤是由焉某某造成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焉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4000.00元医疗费。
另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西林小学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受伤的事实深表同情,但原告所受伤是由被告焉某某造成的,应由其焉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西林小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另因原告诉求数额巨大,即使法院判令西林小学赔偿,西林小学也无能力承担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佟某某受伤是否由被告焉某某故意绊倒所致、被告西林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原告佟某某认为,原告是在上体育课上由被告焉某某绊倒受伤,同时事发当时在体育课上,老师不在现场,亦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焉某某认为自己并未绊倒原告,原告受伤均系个人行为,且原告主张其受伤是由被告造成但无证据证明,同时学校存在管理不善、事发当时老师不在现场,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佟某某对被告焉某某的无理诉请。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告佟某某及被告西林小学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链条,认定本案原告受伤系被告焉某某所为。
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仅在充分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时方能免除赔偿责任。
存在侵权行为人的,由教育机构与直接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与因果参与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事发当时,原告佟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属于体育课期间,因而学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身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方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由于体育课老师疏于管理,存在过错;被告焉某某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促使着,但因考虑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事发在体育课上,根据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04842.31(医疗费13622.20元+鉴定检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交通费237.00元+护理费10296.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伤残赔偿金72609.00元)元,按照本院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西林小学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3389.62(104842.31×70%)元,被告焉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7452.69(104842.31×30%-4000.00元)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林小学赔偿原告佟某某因在体育课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3389.62(柒万叁仟叁佰捌拾玖元陆角贰分);
二、被告焉某某法定代理人袭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因在体育课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7452.69(贰万柒仟肆佰伍拾贰元陆角玖分);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本判决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8.00元、送达费150.00元,合计3218.00元,由原告佟某某法定代理人佟某冈负担780.86元(已缴纳),被告西林小学负担1706.00元,被告焉某某法定代表人袭某负担73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佟某某受伤是否由被告焉某某故意绊倒所致、被告西林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原告佟某某认为,原告是在上体育课上由被告焉某某绊倒受伤,同时事发当时在体育课上,老师不在现场,亦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焉某某认为自己并未绊倒原告,原告受伤均系个人行为,且原告主张其受伤是由被告造成但无证据证明,同时学校存在管理不善、事发当时老师不在现场,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佟某某对被告焉某某的无理诉请。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告佟某某及被告西林小学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链条,认定本案原告受伤系被告焉某某所为。
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仅在充分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时方能免除赔偿责任。
存在侵权行为人的,由教育机构与直接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与因果参与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事发当时,原告佟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属于体育课期间,因而学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身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方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由于体育课老师疏于管理,存在过错;被告焉某某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促使着,但因考虑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事发在体育课上,根据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04842.31(医疗费13622.20元+鉴定检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交通费237.00元+护理费10296.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伤残赔偿金72609.00元)元,按照本院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西林小学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3389.62(104842.31×70%)元,被告焉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7452.69(104842.31×30%-4000.00元)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林小学赔偿原告佟某某因在体育课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3389.62(柒万叁仟叁佰捌拾玖元陆角贰分);
二、被告焉某某法定代理人袭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因在体育课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7452.69(贰万柒仟肆佰伍拾贰元陆角玖分);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本判决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8.00元、送达费150.00元,合计3218.00元,由原告佟某某法定代理人佟某冈负担780.86元(已缴纳),被告西林小学负担1706.00元,被告焉某某法定代表人袭某负担73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高明月
审判员:王龙
审判员:王维涛
书记员:孟令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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