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珲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AF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佟某与被告黑龙江省AF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74,000.00元、诉讼代理费3,7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在被告处购买37公顷地的玉米种子,因出苗率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6月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每公顷地2,000.00元,37公顷为74,000.00元,并约定赔偿款在6月11日结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6年多次从黑河到克山来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给原告造成了新的损失。无奈原告再次来到克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78,0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74,000.00元、诉讼代理费3,7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和地的亩数及赔偿数额。被告质证意见1.黑河市爱辉区种子管理站出的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是一次性出具了多份的证明,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说已经依事实认定种子均为假种子,案件移交黑河市爱辉区公安分局处理,但事实上,公安部门并没有认定种子是假种子,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协议,体现也不是假种子,而且案件的最终的办案单位也不是爱辉区公安分局,是呼玛县公安局,所以说该份证明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缺失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均已交付给呼玛县公安局处理赔偿,案件应该由呼玛县公安局处理。协议书证明原告欲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2015年春在被告处购买37公顷地的玉米种子,因出苗率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每公顷地2,000.00元损失款,37公顷损失款为74,000.00元,并约定赔偿款在6月11日结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78,000.00元,其中赔偿金74,000.00元、诉讼代理费3,7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玉米种子,由于发芽率低,原、被告就原告损失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食宿费,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赔偿款已由呼玛县公安局赔付完毕,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AF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佟某赔偿款7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AF经贸有限公司负担825.00元,原告自负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玲
书记员:于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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