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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曙光与被告谢某某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曙光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王亚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原告佟曙光,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莉,住址同上,系被告谢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代表人宋玉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佟曙光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佟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建、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七、八、九、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2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谢某某驾驶京HH9431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3公里﹢777米时,因过度疲劳驾驶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佟曙光驾驶的冀F856Q0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佟曙光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佟曙光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012.2元,并提供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影像报告单,北京积水谭医院门诊票据。
被告无异议,但称应补充部分复检证明。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0天。
被告称请法院依法认定。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并提供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
被告称请法院依法认定。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张晓娟护理,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90天为7830元,提供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载明“术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防止内植物断裂及骨折移位、加强护理”。
被告称请法院依法认定。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543.44元,原告系北京中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514.48元,计算误工三个月,提供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北京中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热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
被告称请法院依法认定。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706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31张。
被告称只承担看病治疗有关的费用。
九、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五险一金损失10000元,提供了北京中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称请法院依法认定。
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京HH94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一、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佟曙光就此次交通事故曾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本院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全额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99115元,剩余10885元。
原告在第一次治疗后,因骨不连进行了此次手术。
本次庭审后,原告佟曙光与被告谢某某就保险应赔偿以外的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公积金等共计69391.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书面辩称,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因已赔偿了原告残疾赔偿金,故定残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驾车存在操作不当行为;原告需要提供二次手术治疗合理性的相关证明。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佟曙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后因骨不连再次住院治疗,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原告驾车存在操作不当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9012.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90天为78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月平均工资8514.48元,主张三个月误工费25543.44元,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因此次受伤曾获得残疾赔偿金45160元,在本次主张的误工费中应扣减三个月赔款557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4986.44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706元,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治疗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原告主张五险一金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9012.2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7830元;5.误工费24986.44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5128.64元。
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全额赔偿,交强险剩余伤残赔偿10885元,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885元。
原告佟曙光就保险赔偿外损失已与被告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佟曙光损失共计10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6元,原告负担613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1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佟曙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后因骨不连再次住院治疗,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原告驾车存在操作不当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9012.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90天为78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月平均工资8514.48元,主张三个月误工费25543.44元,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因此次受伤曾获得残疾赔偿金45160元,在本次主张的误工费中应扣减三个月赔款557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4986.44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706元,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治疗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原告主张五险一金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9012.2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7830元;5.误工费24986.44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5128.64元。
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全额赔偿,交强险剩余伤残赔偿10885元,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885元。
原告佟曙光就保险赔偿外损失已与被告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佟曙光损失共计10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6元,原告负担613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1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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