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巍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305及四层整层。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电话022-2835****。
法定代表人刘明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雄县文昌大街东段工商局斜对面。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韩玉楼,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安娜,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巍巍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巍巍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安娜、赵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巍巍诉称,佟巍巍是津A×××××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9月16日,佟魏魏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为津A×××××号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到2015年9月16日止。2014年12月9日佟巍巍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为津A×××××号自卸货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000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到2015年12月8日止。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张建国驾驶津A×××××号自卸货车在小威沙场内卸石料,赵志华在车旁指挥,由于机械故障,津A×××××号自卸货车后斗起到一半时不能继续起斗,赵志华说是液压油管松动,在拿扳手去紧油管时,油管突然破裂致后车斗突然复位,将赵志华砸伤,后经雄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佟巍巍与赵志华的家属进行了调解,佟魏魏共赔偿赵志华法定继承人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原告认为,津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佟巍巍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内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张建国驾驶证。2、该事故不属于在车辆运行中造成的第三人死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2、赵志华的死亡不属于第三者受到侵害,不适用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3、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张建国的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巍巍是津A×××××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佟魏魏在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为津A×××××号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和商业三者险50000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张建国驾驶津A×××××号自卸货车在小威沙场内卸石料,赵志华在车旁指挥,由于机械故障,津A×××××号自卸货车后斗起到一半时不能继续起斗,赵志华在拿扳手去紧油管时,油管破裂致后车斗突然复位,将赵志华砸伤,送往雄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佟巍巍与赵志华的家属进行了调解,佟魏魏共赔偿赵志华法定继承人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
赵志华的妻子王桂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赵维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振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赵佳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赵思妍,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维岗与刘振荣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赵志华(身份证),次子赵志勇(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佟巍巍与王桂玲等的赔偿协议、收款条,王桂玲、刘振荣、赵维岗、赵思妍、赵佳音的身份、户籍信息,固安县礼让店乡关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赵志华死亡证明,固安县公安局礼让店派出所证明,雄县公安局米家务派出所证明,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佟巍巍与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赵志华系因车辆故障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非道路事故也可以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投保车辆津A×××××号为自卸货车,除用于交通通行外,自动卸车是其重要功能,因此,自卸货车在进行卸货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津A×××××号自卸货车卸车时出现机械故障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志华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79元(母亲刘振荣61340元,6134元×20年÷2;长女赵佳音21469元,6134元×7年÷2;次女赵思妍30670元,6134元×1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366785元,原告主张3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为250000元。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0月19日撤诉。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佟巍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佟巍巍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金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6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鹤翔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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