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佟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建鹏,男,系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曙光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静平,女,系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43号。(以下简称人寿财险)
法定代表人:吴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建鹏、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扣除原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部分,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5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佟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电动车与被告苏某某驾驶黑DX369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某某、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受伤较重并且没有痊愈,暂时没作司法鉴定。
苏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施救费、修车费及交通费共计7604元的一半即3802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中有票据的车辆施救费、修车费共计7104元的损失予以认可,同意赔偿一半即3552元。对无票据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1、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药费165058.6元;2、苏某某驾驶的黑DX3697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3、苏某某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共花去修车费、拖车费7104元。本院认为:1、此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佟某某、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苏某某应承担本案50%责任,佟某某应承担本案50%责任;2、苏某某车辆缴纳了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苏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关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其提供的正规票据即168元予以支持;5、关于苏某某反诉请求,因修车费、拖车费两项请求原告予以认可并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65226.6元,其中医疗费为165058.6元、交通费为16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款155226.6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50%即77613.3元、由原告佟某某自行承担50%即77613.3元;
二、被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7104元,其中修车费为6384元、拖车费为72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佟某某承担50%即3552元、由被告苏某某自行承担50%即3552元;此款与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佟某某的77613.3元相抵消,余款74061.3元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1864元,减半收取计932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466元、由原告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传军
书记员:李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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