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甲
吴文凯
张某甲
刘宏路
刘某某
李振功
原告佟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佟某甲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某某要求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素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夏朝华、人民陪审员勾丽丽参加评议,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凯、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路、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没有体现借用佟某乙的技术、声誉,利用场所是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11、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佟某甲过继给佟某乙后,便一起生活,佟某乙的房是八几年盖的,112线扩建时,又在1992年盖的,张某甲与佟某乙结婚是在1995年,当时在我的饭店吃的饭。佟某甲管佟某乙叫二大伯,佟某甲结婚由佟振义操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佟某乙的称呼没有改变,原告未能与佟某乙进行持续、长久地生活,原告结婚等均由其亲生父母操办,婚后也未对佟某乙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原告以养女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对收养时间不清楚,原告没有与佟某乙共同生活,不能证明佟某乙与原告有收养关系。
12、证人李某乙证言,我爱人是佟某乙的亲妹妹,与张某甲系亲姨姐妹。1985年我在村委,给佟某甲、佟某乙办的过继手续,佟某甲过继后一直与佟某乙及奶奶一起生活,后来刘海书(佟某乙的前妻)来后,佟某甲就回家生活,刘海书去世后,佟某甲又与佟某乙一起生活,直到上学,上学的户口也是从佟某乙的户口上转走的。上学回来后佟某甲就出嫁了,婚事是由佟某乙出的钱,佟振义操办的。佟某甲称呼佟某乙为二大伯。现争议的房屋是1985年第一次盖门脸房,1992年112国道扩建,将房屋拆了重建的,张某甲与佟某乙是亲姨兄妹,张某甲是1995年与佟共同生活的。2002年,工贸小区所有的个体商户办理土地转让,由乡经联社将土地转让给个人,佟某乙是把老宅基及责任田变现了才买的这个地方。
13、证人佟某丙(系佟某乙之弟)证言,证实佟某乙无儿无女,佟某甲过继给佟某乙以后,他们在一起生活,佟某甲上学是由佟某乙出的学费。佟某乙现留下的房屋是1992年盖的,张某甲是1995年来的。佟某甲称佟某乙为爸,佟某甲的婚事是由佟某乙出钱,我们帮着办的。
被告对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质证认为,李某丙承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即村委会的证明,是为了证明教育局对原告之母计划生育的核实,而非本案的证明目的,佟某乙与佟某甲无收养关系,原告不适格。对证人佟某丙的证言质证认为,在陈述原告与佟某乙如何称呼中前后矛盾,因此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陈述虽接近了事实收养关系,但证人之间关于称呼出现矛盾,同时可以认定佟某甲住奶奶家,因此与佟某乙没有收养关系。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村委会的证明不是为了证实本案情况所出,佟某甲与佟某乙的收养关系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事实上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5、11、12、13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佟某甲过继给佟某乙为养女,且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2虽有瑕疵,但结合当时的历史情形,应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11、12、13中关于佟某乙收养佟某甲为养女且共同生活的陈述予以认定;证据3、4、5、11、12、13关于争议房屋的建造时间,结合佟某甲的陈述及本院对张某甲的询间笔录,均明确证实该房屋建于1992年春,故对各证据中关于房屋建造的时间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7、8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系原告调取的工商档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张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义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佟某乙与张某甲于1992年9月18日结婚。证明目的:佟某乙与被告在结婚时间内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婚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婚姻登记应由民政部门证实,该证据只有印章无出证人签字,违反法律规定。
2、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签订时间为1985年10月28日,内容为经联社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了农业技术综合服务公司,承包土地面积为19.5亩,期限为1986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底,佟某乙任服务公司代表人。证明目的同证据1。
3、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签订日期为2001年8月13日,合同到期日为2003年12月31日止,义安镇经联社租用栗村村委会土地60.5亩。证明目的:证实义安镇经联社与争议土地的原所有权人栗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延长争议土地的使用年限,是发包方与佟某乙的续定合同。
4、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义安镇字第00646号),证实佟某乙于1999年10月22日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明目的:争议房屋是被告与佟某乙的共有财产。
5、经联社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经联社收取佟某乙转让费用18800元。证明目的:该收据与转让协议相印证,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在被告与佟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婚姻登记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实二人结婚时间为1992年9月18日不真实,该证据只有印章无出证人签字,违背法律规定。针对被告证据1,原告出示了两份相反证据:14、证人王某甲证言一份,证实2013年1月1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他个人所开,未经村委会同意,因佟某乙与张某甲结婚日期无据可查,就按李汉启所说的日期开了证明。15、北义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佟某乙与张某甲结婚日期的证明为时任会计王某甲个人所写,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佟某乙与张某甲结婚日期的证明信作废。
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应在建造时取得物权,不以登记时间为取得时间;对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加盖了义安镇政府的公章,能够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5无异议,佟某乙于1999年10月取得房产证,应认定为与张某甲的共有财产。对原告出示的反证15,认为没有加盖义安镇政府公章,不予认可。
6、证人王某乙、吴某某证言一份,证实佟某乙死后的丧葬事宜是由张某甲的女儿刘某某办理的。证明目的:佟某乙的丧葬花费由刘某某负担,而非原告。
7、证人倪某某、张某乙证言各一份,证实他自2005年起与佟某乙相邻,在交谈中没有听佟某乙说有养女对佟某乙进行探望和照顾;佟某乙生前生活花费及去世后的后事都是由刘某某出钱操办。证明目的:佟某乙丧葬花费由刘某某负担,佟某乙没有收养原告。
原告质证,证明的均是丧葬事宜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7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出示了两份相反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证实佟某乙与张某甲共同生活时间为1995年,而被告出示的证据均证实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为1992年,结合张某甲的陈述,应认定其与佟某乙共同生活时间为1992年秋;通过全案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建于1992年春,早于佟某乙与张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被告出示的2、4、5因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的证据目的是对原土地使用年限的延长,因两份协议中土地面积不同,无明确四至,且证据2中的合同到期日为1992年,两份协议相隔时间较长,证据3不能证实是对证据2的补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6、7中各证人的陈述,结合第三人出示的关于佟某乙丧葬事宜及医疗费用的支出,应当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
第三人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1985年建房用料单;2、1987年12月7日北义安农业服务站与修润起建筑队协议,证明争议房屋为修润起所建;3、1988年5月12日服务站与孙纪友的建房合同,证明孙纪友建筑队建房三间;4、孙纪友建房用料清单。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证明房屋建筑时间,与原告出示的证明不同。5、办理佟某乙丧事花费及佟某乙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第三人对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佟某乙生前进行了照顾,并支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花费。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争议房屋是1991年至1992年拆除重建的。对证据5质证认为,丧葬花费均为白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虽记名为佟某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佟某乙进行了照料,佟某乙有工资收入,足以支付其花费,第三人占用佟某乙的房产、利用佟某乙的名义,获取了部分利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对佟某乙进行了照顾。
本院认为,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4证实房屋于1988建造,而本案争议的房屋重建于1992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虽是白条,但结合被告出示的证人王某乙、倪某某等人证言,结合第三人对佟某乙生前身体状况的描述,应当予以认定。
刘某某当庭陈述,张某甲是其母亲,张某甲与佟某乙是亲姨兄妹关系。2010年,我搬去佟某乙家住的,佟一直有心脏病、便秘,他基本可以自理,平时的生活是我和张某甲照顾。我到佟某乙家是佟让我去的,技术也是他给的,他说以后还指着我生活,说好以后我才去办的营业执照。
佟某甲当庭陈述,房屋最早是1985年建的,1988年建的侧门脸后拆了一间,1992年又重新建的三间门脸及后院。原告自1985年起与佟某乙一起生活,直到1993年原告去外地上学,1995年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结婚后就没有与佟某乙在一起生活,婚后去的较少,佟有固定收入,自己过节过年的会去看望,佟某乙平时身体较好。
根据原告的申请,合议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佟某乙名下存款的记录,证实佟某乙名下共有存款3985.63元。2、涞水县农业局证明一份,证实该单位没有佟某乙的遗属补助相关记录。3、涞水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该单位200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没有佟某乙的结婚登记档案。4、本院对被告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本人陈述她是1992年大秋后与佟某乙一起共同生活的,当时房已经盖好了,地是租的,房屋前面三间是门脸,后面三间是住房,东边二间配房是以前就有的,棚子是我来以后盖的。地皮是1999年买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甲是1995年才与佟某乙共同生活的;
被告张某甲对证据2-4无异议,认为证据1无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佟某乙名下的存款以法院核实的为准。
证据1-3为法院调取,证据1虽无单位公章,但该记录是原告要求本院查询佟某乙银行存款时,银行所附的明细。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佟某甲系佟某乙的侄女,因佟某乙无子女,1985年,经村委会出面,由佟某甲的父亲佟振义与佟某乙商议,将佟某甲过继给佟某乙作养女,佟某甲自此与佟某乙及奶奶共同生活,户口也随后落入佟某乙处。后佟某乙与刘海书再婚,佟某甲回到佟振义处生活,二年后,刘海书去世,佟某甲便又与佟某乙一起共同生活,至到1993年佟某甲外出上学,上学费用由佟某乙负担。1995年佟某甲毕业后,与佟某乙共同生活至其出嫁,佟某甲的婚事由佟某乙出资,佟振义等人操办。
另查明,佟某乙个人经营农业技术服务公司,1985年始建,1988年修建,1992年112国道扩建被拆除,佟某乙个人出资于当年春天在现址上重新盖了三间门脸房、后院三间南房、东配房两间,形成现在格局。房屋建成后,张某甲与佟某乙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在后院东侧盖有棚子一间。1999年,佟某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2年11月取得了土地使用权。2010年,张某甲之女刘某某及其丈夫搬来与佟某乙共同居住,平时照料佟、张二人生活起居。2013年1月10日佟某乙因病去世,其丧葬事宜均由刘某某夫妻办理。
再查明,佟某乙遗产有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工贸小区房产一处,该处房产有门脸房三间、后院南房三间、东配房两间、东侧棚子一间,佟某乙名下有存款3985.63元。现房屋由张某甲及刘某某居住使用。
又查明,佟某乙与张某甲系亲姨兄妹,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佟某甲于1985年以养女名义过继给佟某乙,且将户口落入佟某乙处,并陆续与佟某乙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佟某乙与佟某甲为养父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实施,而佟某乙与佟某甲的收养关系始于1985年,因当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经村委会协商,佟某乙与佟振义同意,且收养人佟某乙与被收养人佟某甲以养父女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佟某甲对佟某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佟某乙与张某甲系亲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系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即使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为1992年,仍不能成为事实婚姻,故张某甲对佟某乙的遗产无继承权。张某甲在与佟某乙共同生活期间也给予佟某乙照顾,目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当多分得遗产。第三人刘某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对佟某乙生前给予照顾,并办理了佟某乙的丧葬事宜,应当适当分得遗产。本案争议的房产建于1992年春,系佟某乙与张某甲共同生活以前由其本人出资所建,佟某乙虽于199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位于工贸小区房产为佟某乙个财产,及其名下存款3985.63元属遗产范围;佟某乙去世后发放的遗属补助不属遗产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佟某乙生前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工贸小区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义安镇安第00646号),从东至西平均分为三间,其中东侧一间门脸房及相对应的后院一间南房、两间东配房、棚子一间归张某甲所有;中间一间门脸房及相对应的后院一间南房归刘某某所有;西侧一间门脸房及后院相对应的一间南房归佟某甲所有,以上各人均享有相应座落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刘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佟某甲。
二、佟某乙名下存款3985.63元,归张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佟某甲、被告张某甲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5、11、12、13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佟某甲过继给佟某乙为养女,且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2虽有瑕疵,但结合当时的历史情形,应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11、12、13中关于佟某乙收养佟某甲为养女且共同生活的陈述予以认定;证据3、4、5、11、12、13关于争议房屋的建造时间,结合佟某甲的陈述及本院对张某甲的询间笔录,均明确证实该房屋建于1992年春,故对各证据中关于房屋建造的时间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7、8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系原告调取的工商档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张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义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佟某乙与张某甲于1992年9月18日结婚。证明目的:佟某乙与被告在结婚时间内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婚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婚姻登记应由民政部门证实,该证据只有印章无出证人签字,违反法律规定。
2、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签订时间为1985年10月28日,内容为经联社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了农业技术综合服务公司,承包土地面积为19.5亩,期限为1986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底,佟某乙任服务公司代表人。证明目的同证据1。
3、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签订日期为2001年8月13日,合同到期日为2003年12月31日止,义安镇经联社租用栗村村委会土地60.5亩。证明目的:证实义安镇经联社与争议土地的原所有权人栗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延长争议土地的使用年限,是发包方与佟某乙的续定合同。
4、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义安镇字第00646号),证实佟某乙于1999年10月22日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明目的:争议房屋是被告与佟某乙的共有财产。
5、经联社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经联社收取佟某乙转让费用18800元。证明目的:该收据与转让协议相印证,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在被告与佟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婚姻登记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实二人结婚时间为1992年9月18日不真实,该证据只有印章无出证人签字,违背法律规定。针对被告证据1,原告出示了两份相反证据:14、证人王某甲证言一份,证实2013年1月1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他个人所开,未经村委会同意,因佟某乙与张某甲结婚日期无据可查,就按李汉启所说的日期开了证明。15、北义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佟某乙与张某甲结婚日期的证明为时任会计王某甲个人所写,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佟某乙与张某甲结婚日期的证明信作废。
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应在建造时取得物权,不以登记时间为取得时间;对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加盖了义安镇政府的公章,能够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5无异议,佟某乙于1999年10月取得房产证,应认定为与张某甲的共有财产。对原告出示的反证15,认为没有加盖义安镇政府公章,不予认可。
6、证人王某乙、吴某某证言一份,证实佟某乙死后的丧葬事宜是由张某甲的女儿刘某某办理的。证明目的:佟某乙的丧葬花费由刘某某负担,而非原告。
7、证人倪某某、张某乙证言各一份,证实他自2005年起与佟某乙相邻,在交谈中没有听佟某乙说有养女对佟某乙进行探望和照顾;佟某乙生前生活花费及去世后的后事都是由刘某某出钱操办。证明目的:佟某乙丧葬花费由刘某某负担,佟某乙没有收养原告。
原告质证,证明的均是丧葬事宜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7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出示了两份相反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证实佟某乙与张某甲共同生活时间为1995年,而被告出示的证据均证实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为1992年,结合张某甲的陈述,应认定其与佟某乙共同生活时间为1992年秋;通过全案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建于1992年春,早于佟某乙与张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被告出示的2、4、5因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的证据目的是对原土地使用年限的延长,因两份协议中土地面积不同,无明确四至,且证据2中的合同到期日为1992年,两份协议相隔时间较长,证据3不能证实是对证据2的补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6、7中各证人的陈述,结合第三人出示的关于佟某乙丧葬事宜及医疗费用的支出,应当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
第三人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1985年建房用料单;2、1987年12月7日北义安农业服务站与修润起建筑队协议,证明争议房屋为修润起所建;3、1988年5月12日服务站与孙纪友的建房合同,证明孙纪友建筑队建房三间;4、孙纪友建房用料清单。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证明房屋建筑时间,与原告出示的证明不同。5、办理佟某乙丧事花费及佟某乙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第三人对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佟某乙生前进行了照顾,并支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花费。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争议房屋是1991年至1992年拆除重建的。对证据5质证认为,丧葬花费均为白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虽记名为佟某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佟某乙进行了照料,佟某乙有工资收入,足以支付其花费,第三人占用佟某乙的房产、利用佟某乙的名义,获取了部分利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对佟某乙进行了照顾。
本院认为,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4证实房屋于1988建造,而本案争议的房屋重建于1992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虽是白条,但结合被告出示的证人王某乙、倪某某等人证言,结合第三人对佟某乙生前身体状况的描述,应当予以认定。
刘某某当庭陈述,张某甲是其母亲,张某甲与佟某乙是亲姨兄妹关系。2010年,我搬去佟某乙家住的,佟一直有心脏病、便秘,他基本可以自理,平时的生活是我和张某甲照顾。我到佟某乙家是佟让我去的,技术也是他给的,他说以后还指着我生活,说好以后我才去办的营业执照。
佟某甲当庭陈述,房屋最早是1985年建的,1988年建的侧门脸后拆了一间,1992年又重新建的三间门脸及后院。原告自1985年起与佟某乙一起生活,直到1993年原告去外地上学,1995年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结婚后就没有与佟某乙在一起生活,婚后去的较少,佟有固定收入,自己过节过年的会去看望,佟某乙平时身体较好。
根据原告的申请,合议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佟某乙名下存款的记录,证实佟某乙名下共有存款3985.63元。2、涞水县农业局证明一份,证实该单位没有佟某乙的遗属补助相关记录。3、涞水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该单位200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没有佟某乙的结婚登记档案。4、本院对被告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本人陈述她是1992年大秋后与佟某乙一起共同生活的,当时房已经盖好了,地是租的,房屋前面三间是门脸,后面三间是住房,东边二间配房是以前就有的,棚子是我来以后盖的。地皮是1999年买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甲是1995年才与佟某乙共同生活的;
被告张某甲对证据2-4无异议,认为证据1无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佟某乙名下的存款以法院核实的为准。
证据1-3为法院调取,证据1虽无单位公章,但该记录是原告要求本院查询佟某乙银行存款时,银行所附的明细。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佟某甲系佟某乙的侄女,因佟某乙无子女,1985年,经村委会出面,由佟某甲的父亲佟振义与佟某乙商议,将佟某甲过继给佟某乙作养女,佟某甲自此与佟某乙及奶奶共同生活,户口也随后落入佟某乙处。后佟某乙与刘海书再婚,佟某甲回到佟振义处生活,二年后,刘海书去世,佟某甲便又与佟某乙一起共同生活,至到1993年佟某甲外出上学,上学费用由佟某乙负担。1995年佟某甲毕业后,与佟某乙共同生活至其出嫁,佟某甲的婚事由佟某乙出资,佟振义等人操办。
另查明,佟某乙个人经营农业技术服务公司,1985年始建,1988年修建,1992年112国道扩建被拆除,佟某乙个人出资于当年春天在现址上重新盖了三间门脸房、后院三间南房、东配房两间,形成现在格局。房屋建成后,张某甲与佟某乙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在后院东侧盖有棚子一间。1999年,佟某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2年11月取得了土地使用权。2010年,张某甲之女刘某某及其丈夫搬来与佟某乙共同居住,平时照料佟、张二人生活起居。2013年1月10日佟某乙因病去世,其丧葬事宜均由刘某某夫妻办理。
再查明,佟某乙遗产有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工贸小区房产一处,该处房产有门脸房三间、后院南房三间、东配房两间、东侧棚子一间,佟某乙名下有存款3985.63元。现房屋由张某甲及刘某某居住使用。
又查明,佟某乙与张某甲系亲姨兄妹,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佟某甲于1985年以养女名义过继给佟某乙,且将户口落入佟某乙处,并陆续与佟某乙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佟某乙与佟某甲为养父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实施,而佟某乙与佟某甲的收养关系始于1985年,因当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经村委会协商,佟某乙与佟振义同意,且收养人佟某乙与被收养人佟某甲以养父女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佟某甲对佟某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佟某乙与张某甲系亲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系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即使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为1992年,仍不能成为事实婚姻,故张某甲对佟某乙的遗产无继承权。张某甲在与佟某乙共同生活期间也给予佟某乙照顾,目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当多分得遗产。第三人刘某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对佟某乙生前给予照顾,并办理了佟某乙的丧葬事宜,应当适当分得遗产。本案争议的房产建于1992年春,系佟某乙与张某甲共同生活以前由其本人出资所建,佟某乙虽于199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位于工贸小区房产为佟某乙个财产,及其名下存款3985.63元属遗产范围;佟某乙去世后发放的遗属补助不属遗产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佟某乙生前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工贸小区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义安镇安第00646号),从东至西平均分为三间,其中东侧一间门脸房及相对应的后院一间南房、两间东配房、棚子一间归张某甲所有;中间一间门脸房及相对应的后院一间南房归刘某某所有;西侧一间门脸房及后院相对应的一间南房归佟某甲所有,以上各人均享有相应座落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刘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佟某甲。
二、佟某乙名下存款3985.63元,归张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佟某甲、被告张某甲各负担25元。
审判长:郭素梅
审判员:夏朝华
审判员:勾丽丽
书记员:张效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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