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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94-4号3-14-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四家乡北四家子村城子沟组。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四家乡北四家子村城子沟组。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给付利息1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因其丈夫被告王某某做运输生意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二个月后偿还60,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两笔欠款共计1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索要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赵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8月24日、2012年6月30日“借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二个月后偿还6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两笔欠款共计120,000元。被告赵某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上述内容的“借条”并签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6月30日借款协议中“两个月后还共两笔120,000元”的约定,已对2011年8月24日借款的还款期限做出改变,构成新的还款协议,折算2011年8月24日借款至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应依约偿还原告120,000元,现被告赵某某未予偿还该款,双方又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自违约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前英 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 人民陪审员  孟凡军

书记员:任静 注: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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