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
金某平
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
被告金某平。
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诉被告金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光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金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余某与被告金某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金某平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余某与被告金某平约定借款的年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故原告余某要求被告金某平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平借款系合伙终止后个人出具的借据,故被告金某平以其借款为合伙债务相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且其合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平偿还原告余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被告金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1月1日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余某与被告金某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金某平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余某与被告金某平约定借款的年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故原告余某要求被告金某平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平借款系合伙终止后个人出具的借据,故被告金某平以其借款为合伙债务相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且其合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平偿还原告余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被告金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1月1日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某平负担。
审判长:熊光烈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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