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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朱某、赵某某、方益求、财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朱某
赵某某
方益求
瞿希贤(罗某县凤山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廖祥树(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方益求
委托代理人瞿希贤,罗某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某支公司)
负责人翁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祥树,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朱某、赵某某、方益求、财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朱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方益求的委托代理人瞿希贤,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祥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被告朱某、方益求、财保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包括文印费、护理用品)等共计11614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鄂J7Z959号小客车自九资河镇往罗某县城方向行驶,19时5分许,行致事故路段,与对向原告丈夫赵某某驾驶的鄂J7U223号两轮摩托相撞(后载原告余某某),致原告余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受伤,鄂J7U223号两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原告余某某当即送罗某县人民医院住治疗74天,经法医鉴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方益求作为鄂J7Z959号小客车的法定车主,于2015年5月16日在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零时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
综上,被告朱某驾车会车占道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作为鄂J7Z959号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余某某的损失请求依法核定。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余某某的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无异议。
被告方益求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余某某的损失计算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事故车辆在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告方益求向原告赵某某垫付费用28502.8元,要求待财保罗某支公司赔偿给赵某某后予以全额返还。
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保罗某支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对其后续治疗费虽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七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客观,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
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鄂J7Z959号小客车自罗某县九资河镇往罗某县城方向行驶,19时5分许,行至罗某县大河岸镇液化气站外路段,与对向被告赵某某(原告余某某丈夫)驾驶的鄂J7U223号两轮摩托相撞(后载原告余某某),致原告余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原告余某某受伤送往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用去医疗费30802.8元,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2016年9月27日,经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余某某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其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其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
本次事故经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5)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鄂J7Z959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益求向原告余某某垫付费用285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余某某提供的罗某县人民医院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为3080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余某某住院74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74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余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
故确定原告余某某护理费为10236元。
(31138元/年÷365天×120天)
4、误工费:原告余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评定日为伤后270日,原告余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为从事钢筋、水泥、五金等建材批发,故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计算。
故确定原告余某某误工费为26325元。
(35589元/年÷365天×270天)
5、营养费:原告余某某住院天数为74日,本院认定原告余某某营养费为1480元。
(74天×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余某某伤残级别为10级。
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
确定原告余某某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
(11844元/年×20年×10%)
7、鉴定费:原告余某某向本院主张鉴定费31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74天,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余某某有部分票据不合法,本院结合原告余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余某某带来了一定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3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原告余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11、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文印费、护理用品费:原告余某某主张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文印费、护理用品费等共计7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余某某伤情综合认定为300元。
以上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13831.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朱某驾车会车占道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余某某、被告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方益求在本院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同时承保了鄂J7Z959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受伤,而原告余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受伤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财保罗某支公司应按原告余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即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41500元(医疗费限额内19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9600元)。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则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作为鄂J7Z959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某某经济损失41500元(医疗费限额内19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9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余某某69231.8元,合计110731.8元。
方益求原垫付的费用2850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余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方益求。
二、朱某赔偿余某某经济损失3100元(鉴定费)。
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余某某提供的罗某县人民医院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为3080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余某某住院74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74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余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
故确定原告余某某护理费为10236元。
(31138元/年÷365天×120天)
4、误工费:原告余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评定日为伤后270日,原告余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为从事钢筋、水泥、五金等建材批发,故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计算。
故确定原告余某某误工费为26325元。
(35589元/年÷365天×270天)
5、营养费:原告余某某住院天数为74日,本院认定原告余某某营养费为1480元。
(74天×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余某某伤残级别为10级。
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
确定原告余某某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
(11844元/年×20年×10%)
7、鉴定费:原告余某某向本院主张鉴定费31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74天,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余某某有部分票据不合法,本院结合原告余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余某某带来了一定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3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原告余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11、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文印费、护理用品费:原告余某某主张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文印费、护理用品费等共计7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余某某伤情综合认定为300元。
以上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13831.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朱某驾车会车占道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余某某、被告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方益求在本院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同时承保了鄂J7Z959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受伤,而原告余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受伤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财保罗某支公司应按原告余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即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41500元(医疗费限额内19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9600元)。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则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作为鄂J7Z959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某某经济损失41500元(医疗费限额内19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9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余某某69231.8元,合计110731.8元。
方益求原垫付的费用2850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余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方益求。
二、朱某赔偿余某某经济损失3100元(鉴定费)。
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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