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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许某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余某与被告许某某所生育儿子余世友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后双方一起同居生活,同年9月21日举行仪式,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余世友,2013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居民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余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儿子余世友的客观事实。
证据3,罗田县凤山镇簰形塆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余登友、陈丽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举行仪式,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余世友,后被告在余世友一岁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余世友,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余世友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其抚养费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与被告许某某所生儿子余世友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许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每年度承担余世友抚养费3600元(300元/月×12月),均限每年度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余世友,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余世友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其抚养费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与被告许某某所生儿子余世友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许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每年度承担余世友抚养费3600元(300元/月×12月),均限每年度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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