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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金某甲、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金某甲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
法定代理人余星。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驰、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金某甲、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独庭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金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余某特具状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2850.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余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②被告金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无责任。
证据3,原告余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余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在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7418.49元。
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①原告余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②鉴定费2000元。
证据5,《证明》田新民的机动车驾驶证、鄂L×××××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租用田新民的车辆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租车费7000元。
证据6,被告金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L4B322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①被告金某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②L4B322号小型客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③L4B32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金某甲辩称,一、原告余某所诉称的事实属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金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余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三、被告金某甲垫付原告余某的医疗费4597.5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597.58元,要求原告余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愿意在核实证件后赔偿;二、对原告余某提交的法医鉴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请求保留七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三、原告余某诉求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四、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甲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1、6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未签字,请法院予以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被告金某甲虽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对本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此,本院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3-①原告余某的住院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余某的住院时间只有5天,原告余某辩解称,住院时间2015年3月25日至3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天,只显示5天属医师计算有误;对证据3-②住院医疗票据医疗费7418.49元,其中通城县中医院门诊部医疗费四张金额356.28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的辩解意见符合情理;2015年通城县中医院门诊部四张医疗费收据是正规票据。故此,本院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4-②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对证据4-①法医鉴定有异议,要求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七天后,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此,本院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5,请法院核定,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5,是租用田新民的租车租金7000元(500元/天×14天)。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以每天500的租金,租车14天,到各家医院检查治疗,不符合常理;但鉴于原告余某是个6岁小孩,本该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但其闹着不愿意住院,父母无奈顺从他只好出院,先后两次到武汉等各家医院检查治疗,情况特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4日16时10分,被告金某甲驾驶鄂L×××××号小型客车在港口乡横岭村五组路段起步时,将行人余某撞倒,造成原告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18.57元。2015年4月2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到交警大队报案的调查情况,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5)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无责任。2015年8月1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同时查明,被告金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被告金某甲垫付原告余某医疗费、鉴定费6597.5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余某的各项损失46850.43元。其中:一、医疗费10418.57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7418.57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3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300元(50元/天×6天);三、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四、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六、法医鉴定费2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余某的各项损失46850.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781.86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34781.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068.57元,仍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某的各项损失46850.43元,(其中交强险44781.86元,商业险2068.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余某自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被告余德林垫付医疗费、鉴定费6597.58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余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余某的各项损失46850.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781.86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34781.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068.57元,仍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某的各项损失46850.43元,(其中交强险44781.86元,商业险2068.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余某自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被告余德林垫付医疗费、鉴定费6597.58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余德林负担。

审判长:李忠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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