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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郑某甲、赤壁汽运总公司、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甲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郑某甲
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汪开毕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甲。
法定代理人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
被告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赤壁汽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开毕,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
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郑某甲、赤壁汽运总公司、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文浩担任记录。
于2016年1月4日、4月7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廖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郑某甲,被告赤壁汽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开毕,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15年3月28日5时20分,被告郑某甲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崇阳往赤壁方向行驶,途经崇阳县××××路段时,将行人原告余某甲撞倒致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31167.40元。
2015年4月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15)崇公交认字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甲驾车未确保安全且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甲无责任。
2015年12月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3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Ⅳ(四)级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
同时查明,被告郑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系挂靠登记在被告赤壁汽运总公司属下旅游车出租公司名下,且于2014年16月24日在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原告余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上列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42188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余某甲的身份证。
证明:原告余某甲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崇公交认字第(201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①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其经过;②被告郑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甲无责任。
证据3,鄂L×××××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郑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
证明:①鄂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属下旅游车出租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②被告郑某甲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
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①被告赤壁汽运总公司将鄂LT6563小型轿车向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证据5,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
证明:原告余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124天,发生医疗费31167.4元。
证据6,(2015)临鉴字第303-1号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
证明:①原告余某甲的伤残程度为Ⅳ(四)级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②鉴定费2500元。
证据7,交通费收据。
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0元。
被告郑某甲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二、肇事车鄂L×××××号小轿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赤壁汽运总公司旅游车出租公司名下,并将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剔除不计免赔率险项20%的损失部分)。
属剔除的不计免赔率险项20%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郑某甲、赤壁汽运总公司连带赔偿;三、被告郑某甲垫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要求原告余某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垫付原告余某甲医疗费用24000元,原告余某甲当庭认可。
被告赤壁汽运总公司辩称,一、被告赤壁汽运总公司属下旅游车出租公司,于2015年5月份起对外均由被告赤壁汽运总公司承担一切权利、义务的法律责任;二、被告郑某甲将肇事车辆鄂L×××××号小轿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赤壁汽运总公司属下旅游车出租公司名下,并将其车在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此,应由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公司属下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项,被告郑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应剔除不计免赔率险项20%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代为被告赔偿。
属剔除的不计免赔率险项的20%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郑某甲、赤壁汽运总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被告赤壁汽运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辩称,一、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扣除不计免赔率险项20%的损失部分;二、原告余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其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营养费应依据住院天数88天计算;三、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甲、赤壁汽运总公司、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
被告郑某甲、赤壁汽运总公司、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中显示,原告余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住院医疗费请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5,①住院病历资料;②费用清单;③医疗费票据。
根据住院病历,结合费清单核实的情况来看,原告余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住院医疗费31167.40元,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异议原告余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88天与本院核实的一致。
故此,本院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余某甲实际住院时间88天,住院医疗费31167.40元,均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甲、赤壁汽运总公司、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6,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Ⅳ(四)级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
对其鉴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无异议,但对鉴定原告余某甲的伤残等级以及大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在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
2016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Ⅷ(八)级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2;不存在护理依赖。
被告郑某甲、赤壁汽运总公司、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对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以及重新鉴定发生的重新鉴定费3750元,均无异议;原告余某甲对重新鉴定发生的重新鉴定费3750元无异议,但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本院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5,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余某甲的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以及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予以采信;同时,对重新鉴定发生的重新鉴定费3750元予以确定。
被告郑某甲、赤壁汽运总公司,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500元,请法庭核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余某甲的实际住院88天,其时间长,发生交通费用500元不多,应属于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此,本院对原告余某甲诉求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属实:
2015年3月28日5时20分,被告郑某甲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崇阳往赤壁方向行驶,途经崇阳县××××路段时,将行人原告余某甲撞倒致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31167.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余某甲的各项损失9680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赔偿91431.48元(其中交强险69921.56元,商业险21509.92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3750元,尚应付67681.48元;被告郑某甲、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5377.48元(被告郑某甲已垫付24000元可以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甲自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某甲垫付结余款18622.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郑某甲、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5,①住院病历资料;②费用清单;③医疗费票据。
根据住院病历,结合费清单核实的情况来看,原告余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住院医疗费31167.40元,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异议原告余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88天与本院核实的一致。
故此,本院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余某甲实际住院时间88天,住院医疗费31167.40元,均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甲、赤壁汽运总公司、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6,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Ⅳ(四)级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
对其鉴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无异议,但对鉴定原告余某甲的伤残等级以及大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被告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在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
2016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Ⅷ(八)级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2;不存在护理依赖。
被告郑某甲、赤壁汽运总公司、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对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以及重新鉴定发生的重新鉴定费3750元,均无异议;原告余某甲对重新鉴定发生的重新鉴定费3750元无异议,但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本院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5,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余某甲的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以及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予以采信;同时,对重新鉴定发生的重新鉴定费3750元予以确定。
被告郑某甲、赤壁汽运总公司,中人财险赤壁支公司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500元,请法庭核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余某甲的实际住院88天,其时间长,发生交通费用500元不多,应属于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此,本院对原告余某甲诉求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属实:
2015年3月28日5时20分,被告郑某甲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崇阳往赤壁方向行驶,途经崇阳县××××路段时,将行人原告余某甲撞倒致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31167.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余某甲的各项损失9680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赔偿91431.48元(其中交强险69921.56元,商业险21509.92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3750元,尚应付67681.48元;被告郑某甲、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5377.48元(被告郑某甲已垫付24000元可以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甲自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某甲垫付结余款18622.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郑某甲、赤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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