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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
马锦程(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08929637-X。
公司负责人:蔡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公司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被告王某某、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130.73元;2、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HG6819号小型客车,沿团林镇西外环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与团何公路交汇时,与沿团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意见。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的医药费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及从事行业为建筑行业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非正式机打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评估的证明文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保险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扣减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问题,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进行计算,但原告因伤残持续务工,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花费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55.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84.71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保险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扣减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问题,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进行计算,但原告因伤残持续务工,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花费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55.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84.71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杨小瑜

书记员:代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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