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学。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有明,谷城县五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学诉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明、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FMC733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至水星台方向行至316国道1522㏎+3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摩托车倒地侧滑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我撞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责,我无责。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系鄂FMC733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按法律规定,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13060.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22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030.46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12400元,下余61630.4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365.30元应予扣减。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将车辆借给被告黄某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7时10分,被告黄某某借用被告刘某某的鄂FMC733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向水星台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522㏎+300M处时,被告黄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致摩托车倒地侧滑,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余某学撞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大峪桥卫生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27.30元,次日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538元。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换药对症治疗,术后十四天拆线,术后1、3、6月后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2、功能锻炼,不负重,休息3月;3、不适随诊。2012年1月20日原告又转入谷城县大峪桥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160.82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2、Ⅱ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险组。原告在住院期间为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146.60元。谷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2年1月11日对该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学无责。2012年4月13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某学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2)07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余某学伤残十级;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6000元。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2365.3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余某学系农村户籍,2008年8月购房居住在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社区*组门牌***号,常年先后在谷城县紫金医药药店及石花利民药店务工,并以此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7月13日,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鄂FWC73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黄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准驾不符,且在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摩托车倒地侧滑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余某学撞倒致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学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余某学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黄某某对原告余某学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城镇并长期在药店务工,对此原告虽向本院提供有住房证明、收入明细、劳务合同及证人龚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收入明细与证人龚某某的证词相互矛盾,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损失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部门鉴定,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确需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产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对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为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146.60元,原告未予否认,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鄂FMC733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支付的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余某学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黄某某驾驶,本身存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准驾不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学因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2879.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22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4210.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030.88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2232.88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下余12179.5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90%即10961.57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12365.3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刘某某承担10%即1217.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雯
书记员: 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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