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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五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通山县厦铺镇黄某某五组00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通山县厦铺镇黄某某五组(以下简称黄某某五组)。
代表人:余敬林,黄某某五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保,男,黄某某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五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2006年7月29日、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等相关证件;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通山县林业局与通山县原三界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成立国乡联办太阳山林场,将原告余某某个人承包林地面积2000亩一并划入太阳山林场,太阳山林场于1990年3月3日领取了国有山林权证,原、被告以及太阳山林场三方因此发生纠纷。200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2005年协议),约定:“喷水岩、龟山寺林界线以上余某某承包造林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面积(包括自然林)由原告自己诉访落实,费用自负,胜诉则喷水岩、龟山寺林界线以上的所有面积(包括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由乙方(原告)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承担费用,诉访至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27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以及太阳山林场三方达成《关于厦铺镇黄某某太阳山喷水岩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通政确(2004)第1号处理决定范围内的争议地内,国乡联办太阳山林场利用世行贷款所造的48亩林归林场所有,在争议地范围内不再享有其他权利;余某某所造的林归余某某所有,剩余的八百亩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由黄某某五组决定其归属”。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分别于2006年7月29日、2010年5月6日,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2006年协议、2010年协议),协议约定:根据1984年7月8日造林承包《协议合同书》、1994年8月8日《协议合同书》,根据省高院《关于厦铺镇黄某某太阳山喷水岩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争议地八百亩自然林、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归属乙方(余某某)。乙方所辖范围内的自然林、林木(除乙方人工造林的部分),经营的利润分成甲方得三,乙方得七;黄某某五组同意余某某办理林权证,继续承包喷水岩龟山寺林地经营肆拾年等等。后被告个别成员不履行协议约定,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阻挠原告依约行使权利,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林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某某五组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余某某于2005年3月8日、2006年7月29日、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都是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1、上述协议的签订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答辩人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的村民未达到答辩人法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还有许多村民的签名是被答辩人伪造的。2、2006年7月27日,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答辩人、被答辩人和太阳山林场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没有按2005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主张该争议地800亩自然林的权利,而省高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该800亩自然林归答辩人集体所有,因此,即使2005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应服从省高院的调解协议。同时,答辩人更不可能在省高院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两天后,即2006年7月29日又将争议地承包给被答辩人,这不符合常理。原告多次伪造或伙同答辩人几个村民签订的各种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二、2010年5月6日,被答辩人余某某利用各种手段,与答辩人几个村民签订了《关于本组太阳山林界线上自然林的树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的协议》,答辩人集体的其他村民发现后,不断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从而引发了一系列官司,该林地承包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三、2005年至2006年,被告组长是余敬和,而不是协议上签字的余敬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被告于1984年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可证明原告1984年承包太阳山喷水岩、龟山寺林地造林的事实,与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六,因原、被告和太阳山林场对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林地发生林权纠纷并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主持调解,原、被告及太阳山林场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以及证据五、六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原、被告签订的2006年协议,原告自认该协议是由其本人拟稿并打印出来分别找村民签字,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且有部分村民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原、被告于1994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同书,因原、被告和太阳山林场于2006年7月27日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对争议地重新达成了协议,三方纠纷已了结,故对在三方调解协议签订前形成的该承包协议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2005年协议,被告同样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即2010年协议,是对2006年协议的补充,同理,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项证据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纠纷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法必须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认定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与否。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证据可证明2006年、2010年协议合法有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结合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主持的调解协议以及(2006)鄂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的被告组长为余敬沙,可认定2006年被告组长是余敬沙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8、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以及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亦是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依法予以采信;9、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有部分证人已出庭作证,以其当庭所作证言为准,对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10、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系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依职权对本案林权纠纷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材料,原告亦认可其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上部分村民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1、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已自认系现在的户主名单,而2006年、2010年被告共有28户余姓家庭户,还有几户王姓家庭户,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12、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结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的认定,依法不予采信;13、证人夏淑杨、宋早莲、余神清、余国兵、王建芬、余良强、余良富当庭所作的证言,可证明协议上部分村民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以及签订协议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的事实,原告亦对协议上余神清、余神龙、余国兵、余才学、余有道等人的签字部分不是其本人所签以及未召开村民会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争议地范围内原告余某某所造的林归余某某所有,剩余的800亩自然林属被告黄某某五组所有,其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由被告黄某某五组决定其归属。原、被告对该调解协议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即被告有权决定对该800亩自然林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经营,也可以决定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或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发包。从原、被告于2006年、2010年签订的承包协议看,原告承包的方式属于采取家庭承包之外的其他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对于村小组所作的重大事项应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对涉及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中重大事务的事项享有表决权,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经民主议定程序方可发包,如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可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而上述协议在签订之前,既未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竟标、竟价,亦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协商、公布承包方案,而是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拟稿打印好承包协议书,然后分别找被告村民签字,有的村民因文化程度、认知能力有限,并未明确理解协议内容便在协议上签字,甚至有的村民签字是由他人代签,该协议的签订明显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在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承包协议后,被告便有部分村民因该争议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原告发生争议,导致原、被告双方长达数年的行政确权及行政诉讼纠纷,原、被告双方实际也未按协议履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2006年、2010年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同时,原告以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代理协议”作为其签订2006年、2010年协议的依据,认为其当然取得了争议地800亩自然林的承包经营权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上述三份协议合法有效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林权证等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爱华 审 判 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朱福海

书记员: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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