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夏某某
孟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
原告夏某某。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夏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2)鄂通山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
2014年11月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山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夏某某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承包经营通山县黄沙四门纸厂,被告担任该厂销售员,同年2月至7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纸厂货款236700元。
9月至12月份被告利用自己的关系私自收取原告客户手中的货款78000元,收取原告设备保证金10000元,共计324700元。
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份,原告累计收回被告手中货款7500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欠款20000元,合计收回9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同时,原告余某某提出,原告在原审自认的原告夏某某的父亲夏定某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约90000元,后经原告查帐,发现该款是夏定某给被告另外销售的三车纸的货款没有入帐,为夏定某私自收取,该款不在被告出具的欠条款额之内,不应冲抵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
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236700元(原审诉讼请求为13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余某某、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某某、夏某某的身份。
证据2:被告孟某某出具的欠条、收条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孟某某欠到原告方货款236700元以及收取原告设备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
证据3:证人徐某辉在原审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实证人徐某辉于2010年、2011年为原告纸厂运输货物,2011年10月20日左右,其为原告纸厂送货去湖南省临湘市,由被告孟某某押运,纸的数量大约是13吨,当时买方是否付款给被告孟某某不清楚,并证明法院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属实。
证据4:出库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1日,由被告孟某某押运13吨炮纸,价值33540元去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出库单上已载明实收20000元,下欠13540元的事实。
证据5:出库单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7日至29日,原告方向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某合花炮厂销售炮纸11.45吨,货款29425元,被告孟某某已收取货款25000元的事实。
证据6:出库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纸厂向湖北省大冶市中门(茗山乡某盛烟花厂)销售瓦楞纸,计货款15000元;同年11月1日,原告纸厂向该烟花厂销售瓦楞纸,计货款30150元,原告已收取9500元,下欠货款20650元已由被告孟某某收取的事实。
证据7:原告纸厂的应收款总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证据3、4、5、6对应的四笔货款已在纸厂财务做应收款,并载明经手人为“小孟“,即被告孟某某。
被告孟某某辩称:1、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客户手中私自收货款78000元。
答辩人经手货款应当在货物出库单上签字,经手货款必须履行财务收、领款手续。
原告诬赖被告私收货款78000元,纯属别有用心,恶人告状。
2、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开始租赁答辩人厂房设备经营,约定租期半年,租金5万元,租期满后,即一次性支付价款购买答辩人设备。
但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绝购买设备,继续使用设备、厂房。
直至2012年7月15日,答辩人拆除自己所有的设备,原告才停止使用。
原告在约定租期届满后,事实租赁答辩人设备、厂房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共欠答辩人11个月租金合计91666元,应予扣减。
3、原告尚欠答辩人其他欠款12150元。
其中包括电焊机一台,价值1500元;氧气瓶三只,价值2400元;调整电机一台,价值3000元,原告尚欠答辩人两个半月工资5250元,合计12150元。
4、。
原告起诉标的137900元,应扣除答辩人并未经手的78000元、抵销设备、厂房使用租金91666元,抵扣其他尚欠答辩人款项12150元,因此,答辩人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至少尚欠答辩人42116元。
5、答辩人拆除自己所有的设备原因。
一是原告拒绝付款购买,二是原告未支付延期使用设备、厂房的租金,三是两个原告之间内讧,其中原告夏某某拆除了其自行添附的设备。
四是答辩人在卖设备和收租金都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的无奈和绝望之举。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余某某当庭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属实,其给付夏定某的89340元是欠条之内的货款,不存在伙同夏定某私自销售货物的事实。
被告孟某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孟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
证据2:原告余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给付了所欠货款75300元的事实。
证据3:原告夏某某的父亲夏定某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孟某某已向夏定某给付了所欠货款89340元的事实。
证据4:原告夏某某的父亲夏定某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原告欠阮某某赔偿款8000元的事实。
证据5:原告余某某向阮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方支付了原告欠阮某某住院期间各种费用12500元的事实。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孟某某不认可从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某合花炮厂、湖北省大冶市茗山乡某盛烟花厂(又称中门炮厂)收到货款78000元的事实。
原告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调查材料如下:
调查材料一:2012年9月12日上午,湖北省大冶市茗山乡某盛烟花厂负责人张某金证实:2011年我厂在通山县黄沙孟垅四门纸厂购买过纸品,每次货款都是付给孟某某的,现在货款已全部结清,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
我厂未与余某某本人发生过关系,也不存在向余某某付款的情形。
调查材料二:2012年9月12日下午,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某合花炮厂负责人罗某皇证实:2011年我厂由罗某龙经手在通山县黄沙孟垅四门纸厂购买了纸品,2012年1月9日该厂的孟某某来到我厂,罗某龙已向孟某某付款25000元的事实。
调查材料三:2012年10月25日,徐某辉证实:2011年10月21日,我用我的东风货车为原告纸厂运输炮筒纸,从黄沙四门纸厂送货到湖南临湘桃林镇一个村的炮厂去,由孟某某押运,出货单是一个姓夏的写的,纸的数量是13吨,单价2580元,共计价值33540元。
当时孟某某是否收取了货款不清楚。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均提出出库单上不是其本人签字,亦未收取该几笔货款,财务帐是原告单方制作,上述证据系虚假证据,不予认可。
对本院的调查材料一、二、三,亦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持有异议,提出夏定某收取被告的该笔货款89340元,是夏定某伙同被告另外销售了三车纸的货款,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无关,不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余某某在原审中已自认,该笔销往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的货款33540元,当时已收回2万元,剩余13540元是否已由被告孟某某收回无证据证明,本次审理中,原告余某某亦表示因未找到购货方单位查证,无法认定系被告孟某某收取了该笔货款,故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原告余某某已自认证据5、6即出库单上载明的“孟”、“小孟经手”、“小孟已实收25000元”并非被告孟某某签字,而系余某某自己所写,原审中本院虽然对购货方的相关人员罗某皇、张某金进行了调查,二人表示货款已给付孟某某,但无相关付款的财务凭证或被告孟某某收款的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
证据7原告的应收款财务帐亦是其单方制作。
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不足以证明被告孟某某收取了该三笔货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余某某在原审已予以认可,在本次审理中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孟某某给付夏定某的89340元系二人另外私自销售产品的货款,不应在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扣减。
现被告孟某某以及夏定某均证实,该89340元并非现金给付,而是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出具的236700元欠条之内的货款凭证,由被告孟某某交给夏定某自行向购货单位收取。
原告余某某仅凭几张出库单推测该89340元系被告孟某某伙同夏定某另外私自销售纸品的货款,证据不足,故依法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2月16日,原告余某某、夏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了一份《通山县黄沙四门纸厂承包与拍卖合同书》,被告孟某某(甲方)将其所有的通山县黄沙四门纸厂承包及拍卖给原告余某某、夏某某(乙方)经营。
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半年,租金为5万元。
承包期满后,甲方纸厂设备作价20万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款买断。
原告方于2011年2月2日向被告交纳了设备保证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
自2011年2月份起,原告余某某、夏某某聘请被告孟某某担任厂方销售员,被告孟某某对其经手销售的产品应负责收回货款。
2011年7月份,原告夏某某因与原告余某某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而退出合伙。
后纸厂高温不能生产,放假两个月,2011年9月份,原告夏某某的父亲夏定某注资18万元与原告余某某合伙经营该纸厂,并继续聘请被告孟某某在纸厂工作。
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2月至7月被告孟某某经手的未收回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孟某某将其未收回的货款在扣除租金及工资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纸款人民币236700元(已扣除半年租金和7月份以前的工资,2月至7月的货款)。
孟某某,2011年11月2日”。
后被告孟某某陆续将上述所欠货款向购货单位收回,并于2012年3月4日给付了原告余某某货款75300元;于2012年4月7日、6月21日分别代原告支付了原告方欠阮某某赔偿款共计20500元;于2012年5月8日给付了原告夏某某的父亲夏定某货款89340元。
因被告孟某某对其余所欠货款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于2007年开办通山县黄沙孟垅四门纸厂,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2009年2月14日湖北日报刊登湖北省关闭“小造纸”“小酒精”“小印染”“小水泥”企业(生产线)名单公示中,通山县黄沙四门纸厂属关闭、禁止生产企业。
通山县环保局亦于2011年4月、8月先后两次下文禁止黄沙四门纸厂生产。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满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购买被告纸厂设备,2012年4月,原告余某某及合伙人夏定某之间产生矛盾,纸厂停产。
2012年7月初,夏定某开始拆除其投资购买的设备,被告孟某某也拆除其纸厂的机械设备。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孟某某对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另行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孟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1月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孟某某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孟某某于2012年5月8日给付夏定某的货款89340元是否为偿还欠条内的欠款?2、被告孟某某是否向购货单位收取了原告纸厂2011年7月份以后的货款三笔共计60650元?3、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设备保证金以及租金问题如何处理?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工资及其他款项?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孟某某已返还原告货款958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孟某某给付夏定某的89340元,原告余某某在原审中已认可该笔款项系给付的236700元之内的欠款,应予扣减,现提出其通过查帐,发现该89340元系被告孟某某伙同夏定某私自销售纸品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冲抵被告的欠条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夏定某对二人合伙承包经营的通山县黄沙孟垅四门纸厂尚未进行合伙结算,纸厂财务帐亦未经过相关财务会计审计,现原告余某某仅凭几张出库单单方推测该89340元系被告孟某某伙同夏定某私自销售纸品的货款,证据不足。
且夏定某及被告孟某某均认可该笔款项并非现金给付,而是236700元欠款内尚未收回的货款凭证,因原告夏某某已离开纸厂,而夏定某系原告夏某某的父亲,被告孟某某将货款凭证给夏定某收取亦符合常理。
故被告孟某某给付夏定某的该89340元货款应认定为返还原告的欠款,在欠条中予以扣减。
即被告孟某某共计已返还了原告货款185140元,尚欠原告货款51560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结算后,被告另行向湖北省大冶市茗山乡某盛烟花厂、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某合花炮厂收取了2011年7月份以后的货款15000元、20650元、25000元,共计60650元没有给付原告的事实,仅只有销售出库单及购货单位的一份调查材料证明,而无给付货款的相关财务凭证或被告孟某某收取货款的收条等证据予以印证,销售出库单上亦没有被告孟某某的签字,无证据证明上述三笔纸品销售业务系由被告孟某某经手并应负责收回货款,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孟某某已收取了上述货款60650元。
且原告夏某某于2011年7月份便退出合伙,本案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二人合伙期间的货款,上述三笔货款是否属二原告合伙期间的收入亦不清楚,故对该三笔货款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设备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孟某某提出的二原告尚欠其设备、厂房使用租金应予扣减的抗辩意见,系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事项。
被告孟某某已对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另行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被告孟某某提出的原告尚欠其工资及其他款项12150元,应折抵其尚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孟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孟某某在担任原告纸厂销售员期间,共欠原告其经手销售的货款23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孟某某已向购货单位收回全部货款,但只返还给原告185140元,将余款51560元据为已有,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夏某某不当得利人民币5156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余某某、夏某某负担1952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余某某在原审中已自认,该笔销往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的货款33540元,当时已收回2万元,剩余13540元是否已由被告孟某某收回无证据证明,本次审理中,原告余某某亦表示因未找到购货方单位查证,无法认定系被告孟某某收取了该笔货款,故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原告余某某已自认证据5、6即出库单上载明的“孟”、“小孟经手”、“小孟已实收25000元”并非被告孟某某签字,而系余某某自己所写,原审中本院虽然对购货方的相关人员罗某皇、张某金进行了调查,二人表示货款已给付孟某某,但无相关付款的财务凭证或被告孟某某收款的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
证据7原告的应收款财务帐亦是其单方制作。
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不足以证明被告孟某某收取了该三笔货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余某某在原审已予以认可,在本次审理中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孟某某给付夏定某的89340元系二人另外私自销售产品的货款,不应在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扣减。
现被告孟某某以及夏定某均证实,该89340元并非现金给付,而是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出具的236700元欠条之内的货款凭证,由被告孟某某交给夏定某自行向购货单位收取。
原告余某某仅凭几张出库单推测该89340元系被告孟某某伙同夏定某另外私自销售纸品的货款,证据不足,故依法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2月16日,原告余某某、夏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了一份《通山县黄沙四门纸厂承包与拍卖合同书》,被告孟某某(甲方)将其所有的通山县黄沙四门纸厂承包及拍卖给原告余某某、夏某某(乙方)经营。
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半年,租金为5万元。
承包期满后,甲方纸厂设备作价20万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款买断。
原告方于2011年2月2日向被告交纳了设备保证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
自2011年2月份起,原告余某某、夏某某聘请被告孟某某担任厂方销售员,被告孟某某对其经手销售的产品应负责收回货款。
2011年7月份,原告夏某某因与原告余某某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而退出合伙。
后纸厂高温不能生产,放假两个月,2011年9月份,原告夏某某的父亲夏定某注资18万元与原告余某某合伙经营该纸厂,并继续聘请被告孟某某在纸厂工作。
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2月至7月被告孟某某经手的未收回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孟某某将其未收回的货款在扣除租金及工资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纸款人民币236700元(已扣除半年租金和7月份以前的工资,2月至7月的货款)。
孟某某,2011年11月2日”。
后被告孟某某陆续将上述所欠货款向购货单位收回,并于2012年3月4日给付了原告余某某货款75300元;于2012年4月7日、6月21日分别代原告支付了原告方欠阮某某赔偿款共计20500元;于2012年5月8日给付了原告夏某某的父亲夏定某货款89340元。
因被告孟某某对其余所欠货款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于2007年开办通山县黄沙孟垅四门纸厂,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2009年2月14日湖北日报刊登湖北省关闭“小造纸”“小酒精”“小印染”“小水泥”企业(生产线)名单公示中,通山县黄沙四门纸厂属关闭、禁止生产企业。
通山县环保局亦于2011年4月、8月先后两次下文禁止黄沙四门纸厂生产。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满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购买被告纸厂设备,2012年4月,原告余某某及合伙人夏定某之间产生矛盾,纸厂停产。
2012年7月初,夏定某开始拆除其投资购买的设备,被告孟某某也拆除其纸厂的机械设备。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孟某某对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另行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孟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1月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孟某某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孟某某于2012年5月8日给付夏定某的货款89340元是否为偿还欠条内的欠款?2、被告孟某某是否向购货单位收取了原告纸厂2011年7月份以后的货款三笔共计60650元?3、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设备保证金以及租金问题如何处理?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工资及其他款项?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孟某某已返还原告货款958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孟某某给付夏定某的89340元,原告余某某在原审中已认可该笔款项系给付的236700元之内的欠款,应予扣减,现提出其通过查帐,发现该89340元系被告孟某某伙同夏定某私自销售纸品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冲抵被告的欠条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夏定某对二人合伙承包经营的通山县黄沙孟垅四门纸厂尚未进行合伙结算,纸厂财务帐亦未经过相关财务会计审计,现原告余某某仅凭几张出库单单方推测该89340元系被告孟某某伙同夏定某私自销售纸品的货款,证据不足。
且夏定某及被告孟某某均认可该笔款项并非现金给付,而是236700元欠款内尚未收回的货款凭证,因原告夏某某已离开纸厂,而夏定某系原告夏某某的父亲,被告孟某某将货款凭证给夏定某收取亦符合常理。
故被告孟某某给付夏定某的该89340元货款应认定为返还原告的欠款,在欠条中予以扣减。
即被告孟某某共计已返还了原告货款185140元,尚欠原告货款51560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结算后,被告另行向湖北省大冶市茗山乡某盛烟花厂、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某合花炮厂收取了2011年7月份以后的货款15000元、20650元、25000元,共计60650元没有给付原告的事实,仅只有销售出库单及购货单位的一份调查材料证明,而无给付货款的相关财务凭证或被告孟某某收取货款的收条等证据予以印证,销售出库单上亦没有被告孟某某的签字,无证据证明上述三笔纸品销售业务系由被告孟某某经手并应负责收回货款,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孟某某已收取了上述货款60650元。
且原告夏某某于2011年7月份便退出合伙,本案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二人合伙期间的货款,上述三笔货款是否属二原告合伙期间的收入亦不清楚,故对该三笔货款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设备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孟某某提出的二原告尚欠其设备、厂房使用租金应予扣减的抗辩意见,系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事项。
被告孟某某已对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另行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被告孟某某提出的原告尚欠其工资及其他款项12150元,应折抵其尚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孟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孟某某在担任原告纸厂销售员期间,共欠原告其经手销售的货款23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孟某某已向购货单位收回全部货款,但只返还给原告185140元,将余款51560元据为已有,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夏某某不当得利人民币5156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余某某、夏某某负担1952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142元。
审判长:徐爱华
书记员:王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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