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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强诉被告信阳名仕得拍卖有限公司、第三人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强
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信阳名仕得拍卖有限公司
王建超
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
晏鑫(光山县司法局仙居法律服务所)

原告余强,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名仕得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先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超,公司业务经理。
第三人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频,乡长。
委托代理人晏鑫,光山县司法局仙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强诉被告信阳名仕得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得公司”)、第三人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强及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名仕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超、被告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晏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方已按该确认书履行了给付佣金和标的物价款的义务,而标的物的交付,则应根据第三人仙居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名仕得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由第三人负责交付。尽管原告未与第三人直接订立标的物的交付合同,但从拍卖文件等有关文书中明确告诉了原告在竞得房产后,应该由第三人交付。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因此,该处房产的交付是第三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名仕得公司不应承担该义务。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成交确认书则应予解除,责任在第三人,系其违约造成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应由仙居乡人民政府返还原告的拍卖标的价款114000元,并应赔偿原告5500元佣金损失。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本金114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利率则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付齐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强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齐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余强佣金损失5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强对被告信阳名仕得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第三人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方已按该确认书履行了给付佣金和标的物价款的义务,而标的物的交付,则应根据第三人仙居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名仕得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由第三人负责交付。尽管原告未与第三人直接订立标的物的交付合同,但从拍卖文件等有关文书中明确告诉了原告在竞得房产后,应该由第三人交付。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因此,该处房产的交付是第三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名仕得公司不应承担该义务。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成交确认书则应予解除,责任在第三人,系其违约造成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应由仙居乡人民政府返还原告的拍卖标的价款114000元,并应赔偿原告5500元佣金损失。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本金114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利率则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付齐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强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齐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余强佣金损失5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强对被告信阳名仕得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第三人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承担。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杜桂琴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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