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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国忠诉被告郑某某、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国忠。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
被告:童建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国忠诉被告郑某某、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余国忠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的起诉,以童建平是实际车主为由追加其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余国忠撤回对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的起诉,并通知童建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忠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郑某某、被告童建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余国忠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余国忠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系被告童建平雇请司机,被告童建平系鄂A×××××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童建平承担。鄂A×××××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余国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建平已支付医疗费53,223.7元、先行赔偿2,4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余国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3,223.7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误工费4,587元(43天×3,200元/月÷30天),护理费2,330元(36天×23,624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400.7元。由于被告童建平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3,223.7元,并赔偿损失2,400元,故原告余国忠实际应获得赔偿款73,7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397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3,397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9,781元[(53,223.7元-10,000元)×0.9+18,000元+1,800元+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国忠63,3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余国忠59,781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童建平已支付医疗费53,223.7元、先行赔偿2,4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余国忠73,777元,返还被告童建平49,40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国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86元,由被告童建平承担(此款原告余国忠已垫付,由被告童建平直接返还原告余国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 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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