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卓,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左某吕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左某吕某。
法定代表人:张怀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国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肖正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武汉市洪山区左某吕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吕某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卓,被告周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316国道葛店镇上街村农行路段向北左转弯时,因未避让直行车辆,与反向驾驶摩托车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9月2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54,436.2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1月7日,经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2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护理时间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鄂A×××××号车车主是吕某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借1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
原告住所地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辖区。原告之子余梓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父余克先,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彭金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六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号小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鄂A×××××号小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吕某建筑公司,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公司与车辆驾驶人周某某之间的车辆使用关系,故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吕某建筑公司予以赔偿。
庭审时,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辩解对原告所用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的意见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结合原告治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本院将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酌情扣减10%非医保用药。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所地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辖区,原告之子余梓康系幼儿,与父母共同居住,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认定:庭审时原告对交通费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等费用是必需的,本院将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可以证实原告系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但因原告未提交其在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所从事的职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将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庭审中,被告周某某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综合以上认定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4,436.2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4元(子余梓康:15,750元/年×18年÷2×20%=28,350元;父:6,280元/年×5年÷6×20%=1,047元;母:6,280元/年×5年÷6×20%=1,047元),误工费6,769元(26,008元/年÷365天×95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3,768.20元。
鄂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则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436.20元-1万元)×0.9+213,768.20元-11万元-54,436.20元-1,300元)=88,025元。不足部份5,743.20元,由被告吕某建筑公司赔付。因被告周某某已垫付15,000元,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198,76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120,000元。
二、上述赔偿不足部份93,76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88,025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左某吕某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5,743.20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周某某已垫付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余某某193,025元,支付被告周某某15,00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7.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230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左某吕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2,0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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