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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张某某、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徐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张某某、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至借款清偿完毕前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2.判令被告潘某、张某某承担原告的律师费9950.9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某于2015年8月6日和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9万元和4万元,2015年12月22日,潘某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6月22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515元,并约定自2015年12月12日起借款的月利率为4%,但潘某一直没有支付利息,逾期没有还款。《还款协议》约定,潘某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将承担原告起诉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张某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应对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潘某、张某某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515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至借款清偿完毕前的利息,以及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徐海涛为潘某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担保,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将本金132515元变更为130000元,并要求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潘某来本院应诉时,我院做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这笔借款肯定不还,原告属于敲诈勒索,陆陆续续我已经还他50000多元了。我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出具时间2015.12.22)属实,借款人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还款协议”我没见过。我认识徐海涛,他作为担保人签完字和我说的。我原本没借那么多,借80000元,到手60000多,其余作为好处费他留下了。我借钱做买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潘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潘某张某某夫妻收到何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2015年11月30日,被告潘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潘某张某某夫妻收到何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2015年12月22日,被告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潘某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拾叁万贰仟伍佰壹拾伍元整”;同日,甲方何某某与乙方潘某及丙方徐海涛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再次确认向甲方有两次借款,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5年8月6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本金90000元,利息为月息4.5%,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已经付利息20250元(含提前支付的1485元的利息),截至今日尚欠本金9万元。2、2015年11月3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利息为月息37.5%,已经归还15天的利息7500元,尚欠本金4万元以及超期8天的利息4000元。3、乙方收到甲方上述借款本金,综合上述1、2两项,截至今日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共130000元,乙方欠甲方的借款利息共2515元(4000元-1485元=2515元)。二、甲方同意延长乙方的本息还款期限到2016年6月22日,乙方同意从今日起以132515元为利息计算的基础,月息4%,即每月21日前付息5300.6元,2016年6月22日还本。三、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金总数2%的滞纳金、违约金和补偿费,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乙方负责支付)。四、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和利息向甲方负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认可2015年12月22日其为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认可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证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被告张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海涛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之间关于诉讼期间产生的律师费虽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张某某、徐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海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02元(票据金额3149.32元),减半收取1549.51元,由被告潘某、被告张某某负担1524.51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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