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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胜诉被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胜
严士发(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
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付万明

原告何某胜(曾用名:何明胜),男,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严士发,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大桥巷。
法定代表人姜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淑东(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万明(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胜诉被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士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淑东、付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果园宾馆工程承包合同》、《瑞丰园大酒店墙体拆除及新砌墙体一楼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后,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双方的结算单据支付工程款1197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瑞丰园大酒店工程没有交付,双方未进行决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双方已对瑞丰园大酒店的工程量和价款均于2014年1月23日与果园宾馆的装修工程一并通过结算,并且在结算单中因质量问题扣出26789.90元,视为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的交付,双方对工程质量的问题已达成协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胜支付工程款119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何某胜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果园宾馆工程承包合同》、《瑞丰园大酒店墙体拆除及新砌墙体一楼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后,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双方的结算单据支付工程款1197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瑞丰园大酒店工程没有交付,双方未进行决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双方已对瑞丰园大酒店的工程量和价款均于2014年1月23日与果园宾馆的装修工程一并通过结算,并且在结算单中因质量问题扣出26789.90元,视为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的交付,双方对工程质量的问题已达成协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胜支付工程款119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何某胜1350元。

审判长:钱家圣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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