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公园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46320-5。
代表人胡红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佳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某大道39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90366-4。
法定代表人郑重怀,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麻城市龟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龟峰山风景区民俗村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266216-6。
法定代表人洪俊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黄某佳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麻城市龟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龟峰山旅游开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丽、人民陪审员张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林、被告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被告龟峰山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石昌海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49人从麻城市龟峰山风景区停车场出发,沿景区道路向龟山镇熊家铺方向行驶至风景区索道下方2000米处路段时,因制动故障,致鄂b×××××号车冲入右侧路外山沟中翻车,造成黄晓洁与罗家金死亡、本案原告何某某等四十七名乘客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石昌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晓洁、罗家金、何某某等四十九人在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之后转入黄某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共住院25天,其中在黄某市爱康医院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黄某市爱康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包括继续卧床休息、胸带外固定、左足短腿石膏外固定、加强营养和护理;逐步加强右髋关节功能锻炼等。2014年8月28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某车祸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5,000元;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7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含后续取内固定物休息和护理时间)。原告未主张其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护理等费用,其已垫付在黄某爱康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71,460.25元,并垫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系黄某玮烽新材料科技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员工,但仍从事食堂管理等工作。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其不能证明因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金额。原告明确不要求事故责任人石昌海及黄某玮烽新材料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黄某佳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将名称变更为佳美公司。鄂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告龟峰山旅游开发公司为保障出入景区的道路安全,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龟峰山旅游开发公司组织力量投入救援,并为所有伤者支付了前期救治费用及护理费用。被告佳美公司与黄某玮烽新材料科技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事故所有死者、伤者的损失由被告佳美公司承担800,000元,其他所有损失由黄某玮烽新材料科技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住院2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1,2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90天,合计1,8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7日,共116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教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酌情认定为2,000元/月即24,000元/年计算,合计7,627.4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出院后3个月。对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主张的期限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合计6,412.9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30%(原告实际主张的系数),计137,436元。原告之女梁琦出生于2003年1月8日,其抚养义务人为二人。因其在原告定残前已年满十一周岁,抚养费计算年限为七年。对原告女儿的抚养费酌情可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30%,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合计16,537.50元。原告之女的抚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3,973.50元。原告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等情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佳美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被告佳美公司与黄某玮烽新材料科技公司之间协议的效力只涉及相对方,对第三方并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原告基于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佳美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侵权案件中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即权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直接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权利应由投保人即本案被告佳美公司行使。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该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被告龟峰山旅游开发公司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参与救援并为所有伤者支付了前期救治费用及护理费用,不宜再判令其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该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53,973.50元、误工费7,627.40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71,460.2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63,424.08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美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在其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佳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263,424.08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佳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87元、被告黄某佳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某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峰 审 判 员 闵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书记员:邓志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