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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被告:吴某某,男。被告:高某,女。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利息12096元(36000×0.6%×56),合计48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因经营商混的需要,急于找原告借款,因是朋友关系,且被告提出仅仅周转几天,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便出借36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事后被告便失去联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吴某某、高某未作答辩。原告何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二被告结婚档案查询一份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出借完现金36000元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叁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吴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10080元(36000元×6%÷12月×56月),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某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吴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008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原告何某某负担42元,被告吴某某、高某共同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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