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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淑云诉被告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平,系被告周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淑云诉被告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与王全军签订的14.2亩土地的转包合同无效,由被告将该土地返还原告;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5,680.00元(每亩400.00元)、2016年土地直补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在讷河市通南镇治和村2组分得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14.2亩,与原告的丈夫周德林、被告周某某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上,周德林是承包方代表人,但原告及丈夫周德林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周德林于2014年6月30因病去世后,2015年原告的土地周某某耕种,周某某将土地承包费给付了原告,然而2016年被告周某某擅自将原告的土地转包给王全军,并不将承包费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丈夫周德林共同生活,周德林去世后,其承包经营责任田应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周德林没有共同生活,所以无权处置原告及原告丈夫周德林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取得的承包责任田,因此,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获得的土地转包费及土地直补款应返还原告。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土地转包价格为400.00元,应以被告自认350.00元价格为准。被告以原告欠其房屋租赁费而不同意将此款给付原告的抗辩理由,因该理由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王全军签订的14.2亩土地的转包合同无效,由被告将14.2亩土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5,680.00元(每亩400.00元)、2016年土地直补1,000.00元的请求,应按每亩350.00元价格计算,即被告应返还原告4,970.00元土地转包费、1,000.00元土地直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与王全军签订的14.2亩土地的转包合同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周某某将原告何淑云及原告丈夫周德林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取得的14.2亩承包责任田归还原告何淑云,自2017年开始,由原告何淑云进行经营管理。
三、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何淑云2016年土地转包费4,970.00元(每亩350.00元X14.2亩)、2016年土地直补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春 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 人民陪审员  李国才

书记员: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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