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海某
李某某
黑河市北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刘林
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海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海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佩虹,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北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明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海某诉被告黑河市北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佩虹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林、吕喜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李某某与何海某是合伙人,本院依法通知李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佩虹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林、吕喜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原《大豆购销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二是被告是否违约,三是能否适用定金罚则,四是原告支付的600万元,是否为定金。
一、关于原《大豆购销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起草了《大豆购销合同终止协议》,并于9月26日签名后送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明旭,但此后被告采取发送短信,通电话,以及送达书面提货通知等方式,再三表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事实上原告也曾为履行合同,准备了车辆,只是在履行合同中,因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大豆购销合同》并未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大豆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即过4.5mm长筛,无青豆霉变,杂质低于0.3%,水份不超过13%,但合同中对检验货物质量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对此,双方经过协商,对检验质量的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如果原告对货物质量有异议,装车后取样,然后送交第三方检验。此种检验方式,较为公平合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明旭还告知原告其已全权委托刘林处理付货事宜。但是,装车后,原告按照事先的约定提出取样检验时,被告的委托人刘林却以未接到宁明旭的授权为由,不同意取样检验,提出看好就装车,看不好就不装车,并提出原告必须在写有“经买方检验符合买方质量标准,买方签字认可准予出库”的《提货确认单》上签字后,才能放行车辆,否则不能放行车辆,并强调被告对已付出的货物不负担质量责任。因被告不同意按照事先的约定取样验质,加之被告储备的货物尚未清缴关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提供的货物不允许检验质量,认可就履行,不认可就不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背了诚信原则。
三、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定金罚则问题。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定金罚则,应在“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即所谓的根本性违约,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拓宽了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也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因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取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大豆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四、关于原告支付的600万元,是否属于定金问题。双方在《大豆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600万元是定金,只是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标的额20%,按合同标的额20%计算,本案定金应为240万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0万元,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以外的货款360万元,共计8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和赔偿金只能选择适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北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何海某、李某某定金480万元,并返还原告何海某、李某某定金以外的货款360万元,共计840万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海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万元及保全申请费0.5万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原《大豆购销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二是被告是否违约,三是能否适用定金罚则,四是原告支付的600万元,是否为定金。
一、关于原《大豆购销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起草了《大豆购销合同终止协议》,并于9月26日签名后送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明旭,但此后被告采取发送短信,通电话,以及送达书面提货通知等方式,再三表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事实上原告也曾为履行合同,准备了车辆,只是在履行合同中,因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大豆购销合同》并未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大豆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即过4.5mm长筛,无青豆霉变,杂质低于0.3%,水份不超过13%,但合同中对检验货物质量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对此,双方经过协商,对检验质量的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如果原告对货物质量有异议,装车后取样,然后送交第三方检验。此种检验方式,较为公平合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明旭还告知原告其已全权委托刘林处理付货事宜。但是,装车后,原告按照事先的约定提出取样检验时,被告的委托人刘林却以未接到宁明旭的授权为由,不同意取样检验,提出看好就装车,看不好就不装车,并提出原告必须在写有“经买方检验符合买方质量标准,买方签字认可准予出库”的《提货确认单》上签字后,才能放行车辆,否则不能放行车辆,并强调被告对已付出的货物不负担质量责任。因被告不同意按照事先的约定取样验质,加之被告储备的货物尚未清缴关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提供的货物不允许检验质量,认可就履行,不认可就不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背了诚信原则。
三、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定金罚则问题。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定金罚则,应在“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即所谓的根本性违约,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拓宽了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也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因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取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大豆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四、关于原告支付的600万元,是否属于定金问题。双方在《大豆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600万元是定金,只是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标的额20%,按合同标的额20%计算,本案定金应为240万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0万元,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以外的货款360万元,共计8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和赔偿金只能选择适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北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何海某、李某某定金480万元,并返还原告何海某、李某某定金以外的货款360万元,共计840万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海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万元及保全申请费0.5万元,均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明顺
审判员:王笑非
审判员:杨先凤
书记员:崔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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