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兴旺寨乡冷嘴头村。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遵化镇东环居委会建华街二生活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洋洋、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洋洋、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洋洋诉称:原告何洋洋为自有的京NB8S8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崔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某某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保险金6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认可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何洋洋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何洋洋,号牌号码京NB8S85,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6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D11)保险金额为2万元/座×1座,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2年11月3日,原告崔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京NB8S85行驶至小叶线130km+500m处时,车辆驶入左侧路下与路树相刮,造成车辆损坏。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发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鉴证结论书、价格认证费发票、
2012年11月27日,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朝价涉车字(2012)第00200160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主要内容为:京NB8S85号车直接损失价格为43000元。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费发票金额共计为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车损价格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3、崔某某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门诊病历、书面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
原告提交的建平县医院二部门诊病历手册载明以下内容:主诉:右肘及腰部疼痛约1小时;病史:该患者1小时前开车时发生车祸,致腰及右肘部疼痛,活动受限,未经处置即来我院就诊;初步诊断:腰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处置:1、完善各项检查;2、对症治疗。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为2096.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中注明住院天数为12天。
原告提交了诊断书五份,主要内容分别为:编号0003960,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病情摘要或处置意见:1、对症治疗、建议休息、3、病情变化随诊。加盖了建平县医院二部门诊部诊断书专用章和医生印章并有医生签名;编号0000593,出具时间2012年11月16日,病情摘要或处置意见:右肘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休息避体力劳作壹个月。加盖了建平县医院二部住院部诊断书专用章和医生印章并有医生签名;编号0002364,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病情摘要或处置意见:休息壹个月,署有医生签名并加盖了医生印章;编号0002365,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病情摘要或处置意见:休息壹个月,加盖了医生印章;编号0001817,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病情摘要或处置意见:休息1-28/2月,加盖了医生印章。另,上述诊断书均载明:注:不加盖本院诊疗专用章和医生章无效。门诊病人一律无效。
2013年2月25日,建平县祥瑞保温原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两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崔某某是我公司员工,自2011年3月入厂,工种为炮工,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11月3日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住院休息,在此期间我公司未对崔某某发放工资。特此证明。建平县祥瑞保温原材料有限公司陈久华。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另一份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王冬生是我公司员工,自2011年6月入厂,工种为修理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16日,王冬生的工友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王冬生请假在医院护理,王冬生请假期间我公司未对王冬生发放工资。特此证明。建平县祥瑞保温原材料有限公司陈久华。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的建平县祥瑞保温原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至10月工资表注明崔某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王冬生每月工资为3500元。
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载明了建平县祥瑞保温原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和具有珍珠岩露天开采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加盖医院印章的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对未加盖医院公章的三份诊断书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中无相关部门审核人员签字;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注明崔某某受伤,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三条的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七条的内容为: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何洋洋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价格认证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未注明原告崔某某受伤,原告崔某某提交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未注明原告崔某某受伤,但原告崔某某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且原告崔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证明原告崔某某于当天受伤并开支了医疗费用。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开支,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崔某某主张误工费按其所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因原告崔某某为无固定收入人员且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于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崔某某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采矿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2年度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58793元,原告崔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0593和0003960诊断书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印章和医生的印章,符合诊断书中所载明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另三份诊断书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编号为0002364和0002365的两份诊断书编号相连,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6日和2013年1月9日,本院对该三份诊断书不予认定。原告崔某某的误工日应按编号为0000593的诊断书所载明的休息日计算,即从受伤之日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6日。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何洋洋保险金44000元(车损43000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D11)项下给付原告崔某某10823.78元[医疗费2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7087.38元(58793元/365天×44天)+护理费1400元(3500元/30天×12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洋洋保险金4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保险金10823.78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辉
书记员: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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