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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江华、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江华。
原告:官某某。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江华、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下称荆门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原告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荆门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江华、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江华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5080.79元,误工费2125元,护理费119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转运费600元,停车费700元,施救费1540元)11519.79元,赔偿官某某损失3420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15时30分,顺通公司司机王强驾驶鄂H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宜高速南北出入口之间路段,在避险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何江华驾驶官某某所有的鄂EZXXXX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江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江华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3日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7045元。鄂H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荆门大地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5080.79元为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期14天来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14天,主张计算14天的护理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货物转运费、受损车辆停车费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受损车辆修理费30605元、施救费1540元、货物转运费600元和停车费700元予以支持,均为直接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王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鄂HXXXXX号车在荆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荆门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814.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荆门大地保险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江华经济损失11209.79元(含顺通公司垫付的5080元)、官喜高经济损失30605元。
二、驳回原告何江华、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蒋国森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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